(2014)浙绍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炯与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孙炯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颂刚。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炯。委托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阳、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豪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孙炯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炯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2015年5月20日、7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豪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颂刚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接受第一次询问,上诉人豪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上诉人孙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接受第二次询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豪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炯向本院申请一定期间的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香港)豪胜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新旦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豪胜公司,注册资本18万美元,其中(香港)豪胜有限公司出资1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2.2%;浙江省诸暨市新旦制衣有限公司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7.8%。豪胜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香港)豪胜有限公司委派2名,浙江省诸暨新旦制衣有限公司委派1人。豪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请。2006年10月,浙江省诸暨新旦制衣有限公司将其在豪胜公司持有的27.8%股权以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绍兴市海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新旦制衣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自动退出,改由绍兴市海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派。豪胜公司董事会由章颂刚、杨鲁红、孙炯组成,章颂刚任董事长,杨鲁红任副董事长,孙炯任董事,其中章颂刚、孙炯由(香港)豪胜有限公司委派,杨鲁红由绍兴市海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派。2007年12月30日,孙炯与豪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炯以风险抵押担保方式承包经营豪胜公司,承包经营时间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试营期一年。孙炯第一年应完成利润基数150万元,豪胜公司按10%作为奖励。以后每年上缴金额在150万元利润基础上逐年递增10%。超额之利润,豪胜公司与孙炯按2:8比例分配。固定资产折旧按2200万元基数,折旧期限为平均10年,孙炯承担每年折旧费200万元,50万元借款利息。孙炯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豪胜公司交纳200万元风险保证金,于承包协议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如孙炯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为保证孙炯生产经营运转,豪胜公司借给孙炯每年配套运行资金500万元。同年年底归还本金。孙炯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财务由豪胜公司负责,孙炯按公司规定支付货款,报销费用。如试行期间孙炯经营发生困难,造成企业严重亏损,豪胜公司有权终止孙炯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结清资产总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孙炯于2008年1月24日从豪胜公司处以借款方式向豪胜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0万元。豪胜公司按约以开具承兑汇票及银行贷款方式向孙炯提供了配套运行资金。合同履行满一年后,孙炯、豪胜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豪胜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关于终止与孙炯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之通知》,通知载明“经过一年的试营期,由于孙炯未能完全履行与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孙炯本人不再承包经营之意愿。公司决定于2008年12月30日终止与孙炯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孙炯在豪胜公司的一切职务。2009年2月19日,豪胜公司又作出《关于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以孙炯未足额交纳风险保证金,且严重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违规使用公司资金,已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与孙炯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2月25日孙炯回复豪胜公司,不同意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2月26日,豪胜公司书面通知门卫,拒绝孙炯进入豪胜公司厂区活动,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孙炯于2009年3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确认孙炯、豪胜公司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豪胜公司继续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豪胜公司赔偿孙炯经济损失100万元。审理中,孙炯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豪胜公司支付承包利润款7175000元。孙炯起诉后,豪胜公司委托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豪胜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予以审计,审计结论为豪胜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亏损6593585.60元。孙炯对该审计结论中利润亏损部分持有异议,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年承包经营豪胜公司期间盈亏重新审计,该院委托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审计,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书载明按照账载销售数量与合同订单的售价计算的销售收入为7073110.49美元,与账载外销销售收入差额2171996.78美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对豪胜公司单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诸国税处〔201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豪胜公司出口销售存在“低报高出”现象,即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金额小于实际销售收入,其中:2008年少申报销售收入969019.30美元,折合人民币6710456.35元(该金额系DB、COB二组少申报的销售收入,不包括AHG、QVC组);2009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45123.60美元,折合人民币3724328.08元;豪胜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追缴2008年企业所得税1449076.66元并加收相应滞纳金;应追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1177574.62元并加收相应滞纳金。该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诸国税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豪胜公司的偷税行为按所偷税款处以50%罚款即1313325.64元。豪胜公司不服诸国税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绍市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检查,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有效证据,但证据的完整性存在不足,决定撤销诸国税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炯与豪胜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孙炯2008年度承包经营豪胜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豪胜公司提交了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认为孙炯在2008年度承包经营中亏损659余万元。该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书仅是对豪胜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未涉及账外销售收入部分,双方对该审计报告书账内部分均予认可,对2008年度的生产成本及费用也无异议,对该财务审计报告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是对账外销售收入的审计,是根据合同订单中的单价计算出实际销售收入,得出与账载销售收入之间的差额。豪胜公司虽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账外收入,但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在检查过程中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豪胜公司存在低报高出现象,即账面记载单价(报关单价)小于实际销售单价,导致账载销售收入少于实际销售收入,且豪胜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该审计报告书委托审计程序合法、审计内容真实客观,应属合法有效证据。审计报告书载明与账载外销销售收入差额计2171996.78美元,按照双方认可的1:6的兑换比例,折合人民币13031980元,扣除豪胜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载明的账内利润亏损6593585元,尚余6438395元,该部分应认定为2008年度孙炯承包经营豪胜公司的利润。豪胜公司还辩称如果存在利润,孙炯获取利润款的前提是所涉货款应全部收回,但孙炯未能提供货款已收回的证据,故不能获取利润款。该院认为,孙炯承包豪胜公司期间的财务由豪胜公司负责,且货款的回收并非全部直接由客户汇入豪胜公司账户,根据豪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豪胜公司业务员、会计人员的陈述,需经豪胜公司的关联公司汇入,且孙炯在2009年2月后已离开豪胜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豪胜公司对孙炯未收回的货款进行举证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对豪胜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利润款应如何计算,该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孙炯第一年度完成利润基数150万元,豪胜公司按10%作为奖励。以后每年上缴金额在150万元利润基础上逐年递增10%。超额之利润,豪胜公司与孙炯按2:8比例分配。2008年孙炯已完成利润基数150万元,按10%奖励计15万元,超额的4938395元,孙炯可得80%计3950716元,故孙炯可获得的利润款共计4100716元。同时孙炯每年应承担固定资产折旧费200万元,但豪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折旧为489777元,故孙炯尚应承担固定资产折旧费1510223元。豪胜公司应支付孙炯利润款应为2590493元。豪胜公司辩称超额之利润,豪胜公司与孙炯按2:8比例分配是针对第二年以后,并不包括第一年,该院认为,从该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对超额利润的计算并未排除第一年,豪胜公司的理解明显不符合文意,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条中约定的孙炯应承担借款利息50万元,孙炯认为不存在借款,无需承担利息。豪胜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未主张,故该院对借款利息5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孙炯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豪胜公司交纳200万元风险保证金,但孙炯从豪胜公司处以借款的形式向豪胜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0万元,未按约足额交纳风险保证金,同时也未提供已交纳其余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或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属违约行为。孙炯提出另外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是以为豪胜公司垫付2007年职工工资等费用100多万元的形式冲抵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豪胜公司也未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豪胜公司借给孙炯每年配套运行资金500万元,同年年底归还本金,豪胜公司通过向银行贷款及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上述义务,孙炯实际已使用上述配套运行资金,故对孙炯认为豪胜公司未借给孙炯配套运行资金,构成违约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孙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豪胜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且在2009年2月19日已通知孙炯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只须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结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双方至今未经结算,应当及时结清。豪胜公司提出孙炯在承包经营豪胜公司期间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孙炯诉请要求按孙炯与章颂刚之间的内部协议书约定分配豪胜公司企业利润所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诉请在本案中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炯与豪胜公司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二、确认孙炯与豪胜公司要求解除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三、豪胜公司应支付孙炯2008年度利润款25904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孙炯负担3800元,豪胜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豪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章颂刚因涉嫌妨碍作证于2013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而一审法院调取了税务部门的卷宗材料后在2014年1月25日继续开庭。因涉及税务部门调查、处理的情况只有章颂刚本人清楚,故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接到开庭通知时和庭审中均向合议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并在庭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再次说明理由要求待章颂刚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法庭出示的税务部门的卷宗材料,上诉人代理人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即提出对其真实性存疑,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该证人的书面意见。而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和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客观上造成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在检查过程中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低报高出现象,即账面记载单价(报关单价)小于实际销售单价,导致账载销售收入少于实际销售收入,且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为由直接认定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合法有效,并依此下判,但事实上,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一、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在检查过程中,同样没有对相关订单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合同;第二、法庭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U盘资料不具有真实性。该U盘封存程序违法,也无法证明其与章颂刚笔录中确认过的U盘资料相一致;第三、诸国税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在上诉人提出复议后依法撤销,足以证明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在办理上诉人案件中存在问题。对于诸国税处[201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必须交清税款后方能申请复议,因上诉人无力支付所谓应追缴的巨额税款而无法申请复议,因此才未能撤销。可见,一审判决简单依赖税务部门的存疑证据,未尽审查义务,显然是极不谨慎和负责的。2、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期间的财务由被告负责”为由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收回的货款及所谓账载销售收入与实际销售收入差异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一些复印资料外,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账外销售的事实,这叫上诉人如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过账外销售收入。3、一审判决对合同第三条有关利润分配的理解错误。该条关于超额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不适用于第一年。首先,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一年为试营期。其次,第三条中特别使用了“以后”二字以区分前面约定和后续内容的分别;再次,该条中第一年的表述为“完成利润基数”,而以后每年“上缴金额在150万元利润基础上”,明显区分了第一年和以后每年的利润结算方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超额利润的计算并未排除第一年”违背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炯辩称:一、关于当事人出庭问题。2014年1月25日的开庭章颂刚本人没有到庭,但上诉人代理人是特别授权代理,从理论上讲不一定要本人亲自出庭。2014年1月25日开庭时出示的U盘及其他资料是诸暨市人民法院从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其伪造U盘及其他资料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上诉人对U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仅仅是怀疑并没有证据证明。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的资料特别是诸国税处[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确实存在账外收入,而且数额巨大。二、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章颂刚涉嫌妨碍作证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有本质区别,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三、上诉人隐瞒了销售收入,账外收入比较多,U盘资料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及其他材料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财务是由上诉人方管理的,且被上诉人是2008年开始承包,2009年2月份就离开了公司,所以关于财务方面的证据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豪胜公司提供(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章颂刚涉嫌妨碍作证罪的案件,即与该判决有关,根据该判决书,被上诉人主张洪春青汇给被上诉人的325万元是货款,如果325万元确系货款,那么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承包结算问题,故章颂刚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孙炯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和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关键要看本案所涉审计报告有无涵盖(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案件所涉货款,如果涵盖该笔货款,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没有涵盖,那么可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是否达到中止审理的程度请法庭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中阐述。上诉人豪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U盘封存的过程不符合规范,本院予以准许。章某陈述,其系章颂刚的哥哥,在豪胜公司管理后勤,税务机关检查时其并不在场,税务机关拿走相关资料后过了两年左右,章颂刚打电话让证人去拿材料时,国税部门才封存了U盘,由证人签字。对证人章某的证言,上诉人豪胜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U盘是诸暨市国税稽查局在办公室事后封存的,U盘中的资料不能确定是从上诉人豪胜公司的电脑中下载的。被上诉人孙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章某与章颂刚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诸暨市国税稽查局提取U盘资料时章某不在场,对该过程章某并不清楚,对U盘资料的真实性章某其实也不清楚。章某亲眼看到U盘放进信封里才签字,封存程序并无不当。诸暨市国税稽查局是国家部门,不可能为了孙炯的案件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证人证言属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也应当确认U盘资料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程序方面,当事人、证人出庭的问题及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二、U盘真实性问题及被上诉人承包所得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1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章颂刚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但上诉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在二审中,本院依法对章颂刚进行了询问,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也准许证人出庭陈述,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本案应否中止的问题。章颂刚涉嫌妨碍作证被公安机关侦查,与(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案件系案外人洪春青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两者关系不明确,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U盘资料是一审法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上诉人认为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的提取过程,特别是封存过程不规范,不能确定U盘资料是否是从上诉人电脑中下载。对此,本院认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绍市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撤销了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诸国税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确认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检查,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有效证据,即确认了U盘资料的真实有效性。U盘资料在税务机关调查过程中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员工的确认,上诉人辩称当时有人拿着一叠资料和U盘要求确认,实际上无法核对也没有核对过,但这至少表明相关资料是存在的,也不存在明显改动痕迹。经诸暨市国家税务局核查,U盘资料中关于COB、DB组实际收汇金额的记载与上诉人在诸暨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的发生额以及银行收汇确认书中的金额完全一致。对此,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进行核对,上诉人经核对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两个组别的收汇情况不能代表全部业务。本院认为,U盘资料与实际收汇的一致性进一步印证了U盘资料的真实性。鉴于U盘资料系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取得,其有效性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交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订单合同与U盘资料中的订单合同是一致的,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U盘资料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合同都不具有有效性,因此拒绝核对。鉴于上诉人拒绝核对,没有提出具体的差异,本院认为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合同作出的结论可予采信。上诉人承认相关交易基本上是信用证交易,部分为电汇,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就是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必须放款,因此是货款比较有保证的一种外贸形式。上诉人也承认货款基本收到,只是不存在账外收入部分。其中DB组、COB组的货款已全部汇入上诉人在诸暨市工商银行的账户,这也可以印证货款回收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上诉人及相关公司已收到订单项下全部货款。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取得的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承包期间的成本已经计算在内,账外收入部分扣除该审计报告确定的亏损额就属于2008年的利润,鉴于双方对于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据此结合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确定孙炯承包所得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将订单价格与报关价格的差额直接认定为上诉人的账外销售收入,一审判决也认为该部分系上诉人的账外销售收入,对此本院不予认同。从目前证据来看,部分款项不是直接进入上诉人账户,该部分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账外收入,这种行为属于合法的避税还是涉嫌逃税或者属于其他情况,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做审查认定,可由有权机关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但因相关的订单是由被上诉人承包完成,上诉人在财务和税收方面的操作不应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应当确认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金额享有利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孙炯)第一年应完成利润基数150万元,甲方(指豪胜公司)按10%作为奖励。以后每年上缴金额在150万元利润基础上逐年递增10%。超额之利润,甲乙按2:8比例分配。”上诉人主张,超额利润按比例分配的约定是从第二年开始执行,第一年上诉人只享有10%的奖励,并不享有超额利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关于超额利润的约定并没有排除第一年承包期,应当适用于整个承包期间。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从公司划走62万元款项,以及因被上诉人的错误操作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结汇,因汇率变动遭受68万元的损失,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为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62万元款项主要是支付借款利息及经营交往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是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正常职务花费,68万元的损失是上诉人不当操作造成的。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进行认证,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划走款项以及所谓的汇率损失应当有谁承担的问题与本案的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这一抗辩实际上是要求进行抵销,而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债务清晰明确。本案中对这两笔款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双方争议较大,且如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将使案件处理过于复杂,因此本院认为这两个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做抵销,相关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也不作认定。关于配套借款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并以票据融资的方式配套资金2009万元,以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又称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约定的50万元利息。一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50万元借款利息,故对此未作处理。但应当指明,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作为双方认可的审计结论(除是否存在账外收入存在争议)已经涵盖了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借款、票据融资以及相应利息,因此在上诉人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进行抗辩时,实际上已经主张了借款利息。当然,合同约定的利息与实际发生的利息可能存在差额,上诉人不在本案中主张也无不可,本院予以尊重。正如前述,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与税收问题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问题,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分别审查。上述款项差额有可能产生税收支出,也可能属于合法的避税或其他情况并不产生税收支出,这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相关认定,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支出相应税收,且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撤销诸国税罚〔2013〕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来看,税收是否实际产生尚存在不确定性。如果产生税收支出,导致实际利润调整,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孙炯诉请要求按孙炯与章颂刚之间的内部协议书约定分配豪胜公司企业利润所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诉请在本案中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炯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豪胜公司支付其承包所得,与之相关的要件事实,包括内部协议是否存在,都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也已经就其诉请作出实体判决,故其该节理由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承担诸暨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可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025元,由上诉人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7524元,由被上诉人孙炯负担34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4元,由上诉人诸暨豪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