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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昊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腾昌2路。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南金泰阁公司),住所地:龙南县富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深圳昊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朱红辉。原告公司成立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辉自2012年始,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电池粉、极片粉等产品的交易。原告公司成立后,按朱红辉与被告公司的交易惯例,原、被告继续进行了多次交易。原告公司供货给被告公司的同时,还向宁波雁门新能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供货,原告与宁波雁门新能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前都会签订《原料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但交易惯例基本一致,具体程序如下:1.计价方式:废钻料:Co≧40%,Ni、Mn≦5%,Cd≦0.001%,如达到上述标准则按每吨13万余元(价格有133000元/吨、134000元/吨、135000元/吨等多种,具体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计价,如钴含量低于上述标准或杂质含量高于上述标准,则价格另计。2.需方出具过镑单和双方提取样品:需方收货后,出具一份过镑单给供方以确定收货数量。供方供货后,双方派人到需方公司现场取样,样品一式四份,供需各方各提取一份,再提起两份公样,两份公样由供需双方在包装袋上签名确认后各自保管一份。3.供需双方先各自用自行提取的样品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一致且双方认可,则以此检测结果作为结算依据。4.供需双方中有一方不认可另一方自行检测的结果,则应将一份公样送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5.供方提供过镑单,确定过镑数量,再乘以按上述检测结果得出的单价,即为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的货款。原、被告实际交易中,被告公司收货后会出具《辅料入库单》一份交原告公司收执,再根据交易惯例确定产品的金属含量,然后由原告公司提供上述入库单和化验报告单,向被告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但被告仅对入库单中载明的数量进行核对并不收回该张单据。多年的交易中,被告开具给原告或朱红辉的《辅料入库单》中的客户栏曾填有多种名称,如“揭阳、“揭阳朱红辉”、“朱红辉”等称号。原告凭《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辅料入库单》、《化验报告单》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719520元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汕头有色金属公司化验室开具的《化验报告单》上载明的化验结果如下:1号电池,Co=19.13%;2号极片粉,Co=29.03%;3号极片粉,Co=27.74%;”。与原告公司洽谈业务的案外人陆胜非被告公司员工。案件审理期间,为查明案情,原审承办法官分别对被告公司股东陈耀宗、办公室主任钟双兰、仓库管理员廖淑华进行了调查,上述三人陈述的货物交易程序与原告和宁波雁门新能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合同》上载明的程序基本一致。另陈耀宗陈述,原、被告争执的货物,为揭阳地区另一客户(非原告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接货后开具了《辅料入库单》一份交该客户收执,收货后双方检测的一致结果为该批货物金属含量过低,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原本是作退货处理的,但该客户为省麻烦,未能及时安排车辆和人员将该批货物拉走,该客户对该批货物表示作遗弃处理。原审认为:原、被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易,该事实有《辅料入库单》和银行存款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都未签订合同,都是根据惯例进行交易。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可知需方采购此类产品一般都对金属含量有一定的要求,且就其金属含量的检测有严格的程序,否则无法确定产品的价款。原告诉称,原、被告进行交易时,对产品的金属含量没有要求,不符合该类产品的交易规则,不予采信。实际交易中,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辅料入库单》实际上就为过镑单,结算时原告应同时向被告提供入库单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金属含量检测报告单,入库单为确定品种和数量,报告单为确定单价,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无法确定产品的具体价款。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入库单和一份化验报告单,但报告单不是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出具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入库单上填写的“揭阳”客户就为原告,由原告手中持有大量已结算但被告未收回的入库单来看,该类单据结算后被告并不收回,该类单据结算后就至少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正常保管,二是遗弃或撕废,三是非正常流转。再者,被告公司收货后开具给原告公司或朱红辉的《辅料入库单》,标明的客户名称有多种,“揭阳”仅为其中一种,原告主张认为“揭阳”就为其唯一代号,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物价款71952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批货物是其提供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的具体价款,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昊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法院违法收集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违法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以后提供的未经质证的三份《辅料入库单》。二、一审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的案涉讼争《辅料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经向他人付款和被上诉人单位的股东陈耀宗关于讼争《辅料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不具有使用价值已作遗弃处理的说法明显矛盾而不顾,随意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采购案涉货物对特定的金属含量有一定的要求,但没有查清一定要求数值是多少。3.一审置常识于不顾,偏听被上诉人关于案涉货物“根本不存在使用的价值”的辩解。三、关于本案的事实。1.被上诉人开出的《辅料入库单》是重要的权利凭证,持有入库单的人当然可以凭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本案讼争《辅料入库单》上的台头“揭阳”应可认定为上诉人。3.关于本案货物钴含量的认定,上诉人已经提供钴含量的化验报告单,根据一审对交易程序的认定,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其应该出具由他们化验的化验单,如果双方有异议可提取公样化验。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1952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南金泰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批货物是其提供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正式该批货物的具体价款”,故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首先,结合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法庭陈述表明,此类货物交易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入库单,用于证明计量及品种;2.交易合同,用于证明交易价格的确定;3.现场取样及双方认可的样品化验报告,用于证明货物的权属、品质及价格。从交易管理中不难看出,入库单实为过磅单,只起计量作用,其既不能证明货物的权属,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如需要完成交易,还应当提供合同和双方认可的公样及化验报告单。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公样及化验报告单加予佐证该笔交易的成立。其次,入库单在结算后答辩人并不收回,该类单据就被客户正常保管、被客户遗弃、撕毁或非正常流转的可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该记名客户,也不能证明其已通过记名客户的债权转让而获得该笔债权。再则,从上诉提供的多种客户名称的入库单来看,标注“揭阳”的仅为其中一种,而标注“朱红辉”、“揭阳朱红辉”的入库单都已经结算,唯独案涉标注“揭阳”入库单未结算,该事实充分反映了“揭阳”不是上诉人的唯一代号,也恰恰证明了其不是该单据的权利人。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按一审的证据显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其719520的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程序合法。一审期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向答辩人公司股东陈耀宗、办公室主任钟汉兰及仓库管理员廖淑华进行了调查,确认了案外人陆胜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的事实,并维护了公司其他供应商的权益。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既然上诉人不能证明“揭阳”系其唯一代号,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其提供,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涉及到电池粉、极片粉等特殊产品的交易,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涉产品的交易程序,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对被上述人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被告公司人员陈耀宗、钟双兰及廖淑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审庭审中对钟双兰及廖淑华的笔录进行了质证,但未将陈耀宗笔录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原审又采信了该笔录,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为此,本院二审中通知陈耀宗出庭作证,并将原审法院对陈耀宗做的笔录交由上诉人质证。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辅料入库单结算后至少存在三种可能,其中之一是非正常流转,而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三份未经质证的辅料入库单,用于证明该类单据具有非正常流转之可能,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违法采信了该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审对该问题的分析来看,原审并未采信该证据,原审认为该类单据存在非正常流转之可能正是对上诉人提供的其持有的已结算但未被收回的入库单综合分析后得出的判断。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基本认可原审认定的交易惯例,但认为提取的样品应当是一式三份,综合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提取的样品应当是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提取一份,各自再保管一份双方签名确认后的公样。根据原审认定的交易惯例,电池粉、极片粉等产品的交易一般对金属含量都有要求,结合二审证人陈耀宗的证言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红辉的陈述,金属钴含量要求至少在35%以上,一般有35%和40%两种标准,如果达到40%以上则按每吨13万余元计价,因此上诉人对于此类产品的交易对钴含量没有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就买卖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辅料入库单》及《汕头有色金属公司化验室化验报告单》。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基本认可的交易惯例可知,诸如《龙南金泰阁钴业有限公司辅料入库单》类的入库单实际上是起计量作用的过磅单,该类单据结算后也不被收回,即使上诉人确实按该入库单所载货物种类向被上诉人供过货,上诉人应该持有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公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公样,所以上诉人是否真实向被上诉人供过货无法确定。根据交易惯例,如持该类入库单主张权利还需双方认可的化验单,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出具的化验单并不能说明系案涉货物的化验单,该化验单只说明了某种货物的检测结果,送检样本、送检过程并无反映,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化验单,化验单载明的金属含量也未达到钴含量至少35%的要求,不符合交易惯例,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具体价款。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1952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昊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