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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光、张凤英与被告黄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光,张凤英,黄立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陈胜光,身份号码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凤英,身份号码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黄立忠,身份号码xx男,192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原告陈胜光、张凤英与被告黄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0年二原告以6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房屋,产权证号1989号,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二原告以6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房屋,面积42平方米,产权证号1989号,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2委9组42平方米的平房(产权证第19**号)归原告陈胜光、张凤英所有,被告黄立忠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忠协助原告办理肇源镇新曙光街2委9组产权证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