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籍万,王大群等与贺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碧,罗籍万,王大群,贺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廖秀碧,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籍万,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大群,女,汉族,1928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兴凤,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贺强,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丁家街道北门路83号第一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满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奥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078-8。负责人罗继堂,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秀碧、罗籍万、王大群与被告贺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桥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廖秀碧、罗籍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贺强、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桥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罗籍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强、黄桥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碧、罗籍万、王大群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贺强驾驶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超速从璧山区丁家街道往广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加油站路段时,与从渝C79X**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经车头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炳禄相撞,造成罗炳禄受伤后经璧山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贺强与罗炳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系被告黄桥园林公司名下渝CC0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物质和精神上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77205元、护理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41元、丧葬费25512元,以上共计5133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具体的等质证时再谈。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CC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额为45万元,同时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以及附加雇主责任保险20万元,附加被吊物品损失保险50万元,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等质证时再谈。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贺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超速从璧山区丁家街道往广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号牌号码为渝C79X**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经车头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炳禄相撞,造成罗炳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炳禄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休克;3、心肺复苏术后;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8096.05元。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炳禄与被告贺强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二、罗炳禄与原告廖秀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一子即原告罗籍万,原告罗籍万与万兴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大群系罗炳禄的母亲,罗炳禄之父罗金福已过世,罗金福与原告王大群共生育包括罗炳禄在内的四个子女。罗炳禄、原告廖秀碧、王大群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罗籍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罗炳禄年届65周岁,原告王大群年届86周岁,原告廖秀碧年届61周岁。原告王大群每月能够领取社保金90元,原告廖秀碧每月能够领取社保金125元。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入住证明载明:“兹有某某花园小区廖秀碧业主/住户7-1-8-6,已于2014年3月1日入住我小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前述证明上加盖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公章并注明“身份证号:5102321953XXXXXXXX经走访调查,属实。核实人:侯某某某某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还加盖了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4.21.”。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村民廖秀碧,身份证号5102321953XXXXXXXX。因丈夫罗炳禄常年在重庆城打工,且因廖秀碧属于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就连房屋破旧都无经济修复居住,自2014年起廖秀碧未在该村居住,借住在他人家中生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8日”。三、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翔园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景观园林设计、施工;种植、销售:苗木(不含林木种子)。仁翔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罗炳禄,男,身份证号:5102321949XXXXXXXX,该员工自2012年至2015年4月在我公司担任园林养护工作,系园林养护工,每月工资2600元左右,且吃住在公司承接的某某养护工地宿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前述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该居民居住情况属实)。”四、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在被告黄桥园林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贺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与被告贺强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贺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为A2E。五、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为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额为45万元,并同时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上载明被告投保车辆的“施工作业区域:重庆市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重庆地区)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载明“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前述文字内容均作加黑处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或其他载明其免责条款等书面材料的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也未提交其对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编号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渝公交鉴(车检)璧山字(2015)第102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罗炳禄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罗炳禄身份证复印件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殡仪馆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罗炳禄的火化证明、编号为璧公(物)鉴(尸)字(2015)023号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廖秀碧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罗籍万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王大群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由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共同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个子女优待证、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由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加盖印章出具并由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4月21日加盖印章出具并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入住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万兴凤与被告罗籍万的结婚证、万兴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登记号为(2015)商字第(084XXX)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廖秀碧、王大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投保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重庆地区)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正副本、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贺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均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炳禄与被告贺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罗炳禄系行人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机动车方驾驶员被告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贺强将其实际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黄桥园林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贺强驾驶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贺强和黄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院对罗炳禄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0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55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主张因办理罗炳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因原告方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3、罗炳禄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罗炳禄作为其直系亲属主张罗炳禄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被抚养人母亲王大群、妻子廖秀碧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炳禄虽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结合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罗炳禄在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罗炳禄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720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15年)。原告廖秀碧虽然系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结合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廖秀碧在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廖秀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650.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19年÷2)。王大群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王大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为9978.75元(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5年÷4)。5、罗炳禄与被告贺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述损失共计594750.3元。第四、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贺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上,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规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上载明被告投保车辆的“施工作业区域:重庆市内”,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重庆市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免责条款明确约定,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即被告贺强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三者险性质,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均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前述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交付了前述保险条款或其他载明免责条款书面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对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第五、本院认定的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如下:1、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是被告贺强驾驶的号牌为渝CC0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共计8128.05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80元、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200元、丧葬费25508元、死亡赔偿金267205元、原告廖秀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50.5元、原告王大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78.75元,共计476622.25元,前述损失的70%由被告贺强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33635.5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秀碧、王大群、罗籍万支付赔偿款共计458763.63元;二、驳回原告廖秀碧、王大群、罗籍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贺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承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