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广明与陈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3时28分,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益林镇银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阜宁县益林镇银龙路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主张交强险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50元,合计226303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5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2、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原告应该提供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来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并在城市居住。3、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认可6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期限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车损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28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益林镇银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阜宁县益林镇银龙路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72456元。事故经阜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木工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木工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72456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43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500元(开户名称:王某某。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59,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33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