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齐浩与刘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齐浩,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张齐浩,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第四师六十三团基建连职工,住。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75年9月8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工商户,现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齐浩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575元。本案未执回债权31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张齐浩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