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陈绍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陈绍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王铭,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绍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诉被告陈绍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陈绍架;贷款于2009年10月13日发放,于2015年7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59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结欠贷款本金242637.69元、利息和罚息50536.64元;期内利率为��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法院判决:1、陈绍架立即归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息29317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263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绍架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绍架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绍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款本息29317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263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3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已预交),由陈绍架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