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王金柱、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王金柱,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负责人纪洪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金柱。(未到庭)被告马杰。(未到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王金柱、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柱、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诉称,被告王金柱于2013年2月7日以购聚丙乙烯颗粒为由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得现金45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利率为7.8%,被告马杰系被告王金柱之妻,其在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作为该借款共同的偿还人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11.94元,本息合计45011.94元;2、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12月20日后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柱、马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金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署《借款申请书》,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杰在配偶声明中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质押物。”2013年2月7日被告王金柱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45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四间房屋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当日原告将45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捺。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金柱发出《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后又于3月4日向被告王金柱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金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4元。二被告至今亦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金柱同意以其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四间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且被告马杰亦同意以抵押的房产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被告马杰同意其作为共同的还款人与被告王金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柱、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94元;二、被告王金柱、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金柱、马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代理审判员 刘彬人民���审员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