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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王海荣,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永祥,经商。原告王海荣与被告盛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祜、被告盛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荣诉称:其与王海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盛永祥以购房为名,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其催要,盛永祥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盛永祥立即归还借款。盛永祥辩称:欠王海荣20000系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王海荣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3日盛永祥所立借条一份,证明盛永祥向其借款20000元。盛永祥未提供证据。对王海荣所出示的证据,盛永祥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海荣与盛永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盛永兴以购房为名,立据向王海荣借款20000元。后经王海荣催要,盛永祥一直未归还。现王海荣诉至法院,要求盛永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3日盛永祥立据向王海荣借款20000元,事实存在。盛永祥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王海荣要求盛永祥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荣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盛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