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吸食的毒品系从其称呼为“哥”的人手中购买。2015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两次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其租房内吸食。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吸毒人员“其其”等人在梁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时,吸毒人员钟某某打电话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某同意了,并约定在郴州市飞虹路虹盛宾馆见面。被告人邓某某与吸毒人员钟某某在虹盛宾馆见面后,将吸毒人员钟某某带至其租房门口,吸毒人员钟某某拿了4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正准备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颗粒2包,经鉴定,净重0.1324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2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邓某某的住处查获微量液体1瓶,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手机通话记录;4、证人钟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自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吸食的毒品系从其称呼为“哥”的人手中购买。同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两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161号1楼4号房的租房内吸食。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吸毒人员“其其”等人在梁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时���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郴州市飞虹路虹盛宾馆交易。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和吸毒人员钟某某均来到郴州市虹盛宾馆见面。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将吸毒人员钟某某带至其租房门口,吸毒人员钟某某将毒资400元付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正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时,被告人邓某某和吸毒人员钟某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可疑红色颗粒1包,从被告人邓某某租房内搜缴可疑红色颗粒1包和微量的无色液体1瓶。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486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颗粒1包和其租房内搜缴的可疑红色颗粒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因成份,净重共计为0.1324克;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9202克;从被告人邓某某租房内搜缴的微量无色液体1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钟某某、梁某、李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检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6、手机通话详单;7、辨认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尿样提取及检测告知(送达)笔录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五)公检(2015)007号和0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9、尿检照片;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五)决字(2015)第1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486号毒品检验报告;1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和毒品,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052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祥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