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伟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史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茹。委托代理人邵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彦。委托代理人贾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李伟茹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明、被上诉人史学彦的委托代理人贾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史学彦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乐凯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前绿化带开口处右转弯向北上道乐凯大街时,与驾驶冀F×××××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史学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2天,于2104年1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627.98元。出院诊断原告1、右冈上肌、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2、右肩关节积液;3、右肩胛部软组织损伤;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6、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出院后患肢继续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其车辆冀F×××××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60元,为此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伟茹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9元,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夫邵立明的日平均工资为124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史学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全责,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史学彦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1627.98元,均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660元,有保定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住院72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为证。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且按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应为15天。但是被告对上述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为8568元(72天×119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邵立明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为8928元(72天×124元/天)。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为3570元(30天×119元/天)。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39053.98元(医疗费11627.98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8928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570元)。原告请求数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茹各项费用39053.98元。二、驳回原告李伟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伟茹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350,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伟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确切记载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至27日均无治疗记录,应当认定为挂床情况,因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能按照119天计算。被上诉人李伟茹辩称,我方不存在挂床现象,有住院治疗清单为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史学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叙述的119天系笔误,应为72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二医院2014年12月27日的《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共治疗72天…”。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李伟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伟茹存在挂床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王新生审判员宋庆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