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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学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4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乙与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9年10月19日生下儿子李雨墨。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4日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责任:我俩婚后共生育了2个小孩,女儿李某甲,××××年××月××日出生,儿子李雨墨,2009年10月19日出生。离婚后女儿李某甲跟男方李某乙生活,由李某乙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儿子李雨墨跟女方田某生活,由女方田某抚养。男方李某乙每月支付给李雨墨20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李雨墨读大学的全部学费由男方承担。二、我俩无共同财产、房产。三、我俩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李某乙、田某之后按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抚养小孩。之后因李某乙对儿子李雨墨是否系自己亲生有所怀疑,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做了DNA亲子鉴定,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某乙不是李雨墨的亲生父亲。李某甲认为李某乙与田某的婚生小孩只有李某甲一人,依法田某应承担抚养责任。原审认为:李某甲系田某的亲生女儿,作为母亲的田某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虽然李某乙与田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李某乙一人独自抚养,但该协议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李某甲现在主张要求田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甲主张要求田某补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28个月的抚养费,因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田某离婚协议约定由李某乙独自抚养,且抚养期限和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补付抚养费这一诉讼请求。对于抚养费的计算应从李某甲提起诉讼的时间起开始,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因没有证据证实田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参照当年湖南省城市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考虑到田某还需抚养小孩李雨墨的特殊情况,综合确定为每月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乙与田某的离婚协议,是在田某重大欺骗和隐瞒情形下签订,系无效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田某有抚养李某甲的义务,该义务履行之日应从离婚之日后算起;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抚养费数额时,只顾偏袒田某利益,完全不顾及小孩成长和学习。因为李某甲自出生到现在都是在柳州生活、学习。毕竟柳州市和芷江县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及教育水平不一样。且田某在离婚后自行回湖南以逃避责任,置女儿生活和学习于不顾。在离婚协议中,李雨墨的抚养费也是2000元,而田某在湖南抚养李雨墨,这表明其默认在芷江县抚养一个小孩的费用也是需2000元一个月。而原审田某也提交了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支出标准,其已自认若判决支付抚养费每月标准应为558.4元,这是对方自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判决比认定的事实的数额还少,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审法院没有将《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之类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李某乙,剥夺了李某乙应有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田某支付李某甲每月生活费标准为200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21年6月24日止。田某口头辩称:田某的实际情况是无固定收入,没有负担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抚养费给付问题是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田某作为母亲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以上规定表明子女只能在“必要时”才能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必要时”应为“重大情势变更时”即达成协议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而他们没有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抚养子女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上涨的情形。按理双方应按照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但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子,侵害了李某乙的人格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即田某无固定收入,还需独自抚养一个小孩,确定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并无不当。另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因李某甲是李某乙和田某的亲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且抚养期限和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补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