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阮永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阮永春,XX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员工。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阮永春,总经理。被告:阮永春,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XX凤,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包河支行)诉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物流公司)、阮永春、XX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硕、洪新,被告新桥物流公司、阮永春、XX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称:被告合新桥物流公司以仓储用房改建、装修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020153-2013年(包河)字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约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还款150万元本金,2018年10月29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按月偿还利息。被告阮永春、XX凤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期间内,为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8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包河个保字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合新桥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期间内,为被告合新桥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8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导为:13020153-2013年包河(抵)字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7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合高新他项(2013)第1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在偿还600万元本金后便停止对本金进行清偿,且自2015年4月起至今再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00万元,利息276086.75元。鉴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9.2条之约定,原告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但被告合新桥物流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未对债务进行清偿,被告阮永春、XX凤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276086.75元(截至到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在48500000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阮永春、XX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在4850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桥物流公司、阮永春、XX凤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二、本案借款由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根据合同相应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该由借款人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补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20153-2013年(包河)字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0元用于仓储用房改建、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一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借款实际提款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付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采用分期偿还,具体为自2014年1月30日为首期起至2018年10月29日,每隔3个月在月底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为抵押加保证;合同第九条违约情形: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14)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收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9.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情形;(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8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桥物流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先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乙方承诺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抵押物为新桥物流公司名下位于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8110034870、合产字第8110034871、合产字第81100348**)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合高新国用(2010)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阮永春、XX凤(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8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桥物流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先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承诺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按约向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此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1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多次向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提示付息及告知解除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要求立即归还,向被告阮永春、XX凤主张保证责任。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未能再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尚欠本金24000000元,利息276086.75元未能偿还,被告阮永春、XX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凭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告知函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与被告阮永春、XX凤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30000000元的义务,此后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276086.75元及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新桥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章,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名下位于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8110034870、合产字第8110034871、合产字第81100348**)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合高新国用(2010)第48号)在485000**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永春、XX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永春、XX凤对被告新桥物流公司的借款本息在48500000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新桥物流公司、阮永春、XX凤辩称本案借款由被告新桥物流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根据合同相应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该由借款人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补足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实现担保顺序具有选择权,据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欠款24000000元和截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尚欠利息276086.75元;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对被告新桥物流公司名下位于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8110034870、合产字第8110034871、合产字第81100348**)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合高新国用(2010)第**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永春、XX凤对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80元,由被告新桥物流公司、阮永春、XX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