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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冯泽绪与张文华、杨香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绪,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禄。上诉人冯泽绪与被上诉人张文华、杨香禄因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冯泽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三人合伙经营境外劳务派遣中介等项目和工程,因办理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需以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重庆市外经委交纳劳动保证金9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吴应芳借款1300000元。2011年12月7日,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召开会议就吴应芳借款等问题形成决议“冯泽绪向吴应芳借款130万元人民币(月息4分)中的3万元人民币作为三股东办理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劳务部劳务资质证书的前期费用及向重庆外经委缴纳的90万元保证金,从资质证缴款日期起的本金及利息由冯泽绪承担23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杨香禄承担70万元本金及利息。冯泽绪在青海玉树建筑工程项目投入的28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不计息)以打款到青海玉树建筑工程项目(杨香禄和张文华账号上)日期起的利息由三股东承担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13日,杨香禄(甲方)、张文华(乙方)、冯泽绪(丙方)签订《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申办股东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向吴应芳借款130万元。此款用于申办资质证及玉树劳务工程前期费用,其中向重庆市外经委缴纳劳务保证金90万元共计93万元;向青海省玉树县2011年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出资38万元,丙共计出资131万元因病未参与工程管理,所以吴应芳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由甲、乙方负责偿还,利息从缴款收据日期至法院判决或者自行协商计算的金额计算。二、甲、乙按以下方式支付丙方:2012年4月23日前现金支付10万元整,5月18日前现金支付50万元整,6月18日前现金支付40万元整,7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整。三、丙方出面与吴应芳谈判,甲、乙双方参与,丙方与债权人要参与诉讼,丙方负责参与诉讼,甲、乙方按谈判或法院判决金额7月18日前连本带息全部支付完……六、甲、乙不按时支付,超期一日,丙方凭此协议和承诺书到重庆市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劳务部对外资质证及劳务部公章,退回丙方向重庆市外经委缴纳的90万元劳务保证金,归还吴应芳借款;不够偿还部分由甲、乙方负责偿还。七、本协议由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督执行。八、本协议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监督执行人一份,签字生效。”。三人在股东签字栏签名,在场人栏没有签名或盖章。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日,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三人又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董事长:承诺人杨香禄、张文华二人特向董事长作如下承诺,一、冯泽绪向吴应芳借款130万元,因此款用于个人参股及前期垫资,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部(以下简称劳务部)成立之初办证费3万元和向重庆市外经委缴纳劳务保证金90万元;向青海省玉树县2011年72套民宅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出资38万元,冯泽绪共出资131万元,因冯泽绪未参与工程管理,冯泽绪出资由杨香禄、张文华偿还。二、我二人按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申办股东还款协议书》执行。我二人不能按时支付,超期一日,董事长凭此承诺书直接注销劳务部对劳务资质证及劳务部公章,退回冯泽绪向重庆市外经委缴纳的90万元劳动保证金,归还吴应芳借款,不够偿还部分由我二人负责偿还。承诺人杨香禄、张文华。附件:《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申办股东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由黄荣起草打印后由当事方签字。2012年3月2日,吴应芳将冯泽绪、黄荣、铜梁县围龙镇民生煤矿诉至该院,要求冯泽绪、黄荣、铜梁县围龙镇民生煤矿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3日,该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荣、冯泽绪共同偿还吴应芳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1800000元;此款由黄荣、冯泽绪于2012年4月23日偿还100000元(已当庭兑现);余款1700000元由黄荣、冯泽绪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由黄荣、冯泽绪在违反该约定之次日起另行向吴应芳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由铜梁县围龙镇民生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6日,吴应芳向黄荣、冯泽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二人支付的案款1800000元,因黄荣、冯泽绪未按期支付,收到违约金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此后,冯泽绪凭《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通过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外经委退还了劳务保证金9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张文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终止冯泽绪、杨香禄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并要求冯泽绪、杨香禄按合伙开支、亏损情况给付相应款项,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12月26日,该院对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曾庆玖就本案了解相关情况,曾庆玖陈述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时其并未在场亦不清楚协议内容。庭审中,冯泽绪陈述2011年底张文华向其借资100000元用于支付吴应芳利息,杨香禄在吴应芳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支付100000元,后张文华及杨香禄均陈述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吴应芳借款,应当另案解决,冯泽绪遂变更诉讼请求及陈述,不承认张文华、杨香禄各自支付了吴应芳100000元,但对变更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冯泽绪一审诉称,冯泽绪与黄荣系夫妻。2010年11月5日,经张文华、杨香禄同意,冯泽绪及黄荣向吴应芳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2日,吴应芳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泽绪及黄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85000元。2012年4月23日,冯泽绪及黄荣与吴应芳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其中杨香禄当庭兑现100000元,余款170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冯泽绪及黄荣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协商并签订《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申办股东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张文华、杨香禄支付吴应芳的全部款项。此后,冯泽绪归还的2000000元中除退回劳动保证金900000元、张文华借资100000元、杨香禄当庭兑现100000元以外,还垫付了900000元,故起诉要求张文华、杨香禄共同归还垫付资金900000元。庭审中,冯泽绪变更其陈述为张文华借资100000元,杨香禄当庭兑现100000元不是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文华、杨香禄支付垫付资金1100000元。张文华、杨香禄一审共同辩称,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三方系合伙关系,三方签订《境外劳务派遣资质证申办股东还款协议书》的目的是向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劳务保证金,且协议需要在场人签字生效,但在场人未签字,故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冯泽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因合伙事务对外借款,此款属于合伙债务,其债务的分摊合伙人可以约定该债务的承担范围,此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是否对债务的承担形成了合意,二是《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否生效并对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产生法律效力,对此该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是否对债务的承担形成了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其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产生合同关系的基础。从《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承诺书》出具的对象是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董事长,而《还款协议书》是作为《承诺书》的附件而存在,《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丙方凭此协议和承诺书到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劳务部对外资质证及劳务部公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文华、杨香禄在《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名的目的是为确保冯泽绪退还缴纳的劳务保证金,而冯泽绪要求张文华、杨香禄按此协议给付对外借款,三方虽然在形式上签名同意,但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形成一致;其次从三方合伙的过程来看,合伙人于2011年12月7日召开会议,已经对1300000元本息的负担作出决议,此后张文华、杨香禄在未经合伙资产、盈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了大额债务,明显不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行为逻辑,且该文件由冯泽绪丈夫黄荣起草打印,故张文华、杨香禄按陈述该协议仅是为退还劳务保证金而签订更具合理性。综上,张文华、杨香禄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是为退还劳务保证金,与冯泽绪要求张文华、杨香禄承担1300000元本息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当事人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意使合同不能成立,进而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在《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中的合同关系未成立。二、《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否生效并对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产生法律效力即便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的合同关系成立,《还款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由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督执行,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监督执行人一份,签字生效。”以及综合其他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两份文件的指向均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不仅是见证者,其地位应当更加重要,虽然《还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合伙人三方,但监督执行人的态度是协议是否生效的重要条件,《还款协议书》中在场人栏并未签字或盖章,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亦证明签订协议时其并未在场亦不清楚该协议,故该协议缺乏约定的生效要件,对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均无约束力。其次,《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合同目的前文已阐明,系退还劳务保证金程序性事务而签订,冯泽绪在使用该文件通过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了劳务保证金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冯泽绪不能再就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综上,《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尚不能完全支撑冯泽绪的诉讼请求,其应当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张文华、杨香禄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冯泽绪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文华、杨香禄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之间的合伙纠纷该院已经另案受理,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在该案中经清算、审计等方式进行全面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泽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冯泽绪增加诉讼请求后补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3800元,由冯泽绪负担。宣判后,冯泽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11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由案外人黄容起草打印后由当事人签字,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及其丈夫黄荣应偿还吴应芳本息180万元及吴应芳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是为退还保证金,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30万元本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无事实依据,其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承诺书》则进一步证明《还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审判决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意”使合同不能成立的结论无法律依据;2、《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只有甲方杨香禄、乙方张文华和丙方冯泽绪,而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是否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前后矛盾,既然已经认定协议因缺乏约定的生效条件无约束力,怎么又存在“原告已退还了保证金,合同目的已达到,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呢?三、一审程序违法,其审理已经超过了六个月。被上诉人张文华辩称,1、131万元的由来不正确,冯泽绪借款130万元与我们无关,2010年借款时我们三人都不认识;2、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是杜撰的,当时说的是只针对退还保证金用的;3、131万元的出款依据不足;4、签字的时候迷迷糊糊的,是误解,由渝永公司监督;5、承诺书是针对渝永公司的董事长,监督执行人也是渝永公司;6、上诉人出了93万元,但已经收了110万元回去了;7、12月7日的座谈纪要,只出了93万元,没有出131万元。杨香禄辩称,上诉人借款130万元不知道,不认识吴应芳,承诺书是为了退90万元保证金。是吃了酒后签的字。审理中,上诉人冯泽绪举示以下证据:银行打款凭据和张文华的借条,证明其向杨香禄打款15万元,向郝文利支付10万元,向张文华支付了两个3万元。证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28万元的义务,郝文利是工程介绍人,向郝文利付款是代合伙支付介绍费。被上诉人张文华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冯泽绪的6万元。但认为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杨香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入属实,但认为三人的合伙清算正在审理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2011年8月17日,冯泽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郝文利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香禄转账150000元;2011年6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文华账户存款3万元。另在2011年2月17日向张文华支付3万元,张文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泽绪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公司开办费)。杨香禄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审理中,双方认可郝文利系工程介绍人,杨香禄认可10万元是支付给郝文利的介绍费。冯泽绪称其另投入一辆车折价1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构成131万元的投资,被上诉人认可其投入车辆一辆,折价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首先,冯泽绪、张文华、杨香禄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签字属实;其次,《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内容清楚,均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文华、杨香禄认可冯泽绪投资131万元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偿还冯泽绪所借吴应芳的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且二审中冯泽绪提供的付款凭据,与双方在2011年12月7日形成的决议以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冯泽绪履行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载明的出资义务;第三、张文华和杨香禄认可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但认为没有在场人签字,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冯泽绪、张文华和杨香禄,而渝永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为监督执行人,且合同约定的签字生效,并未明确该合同以监督执行人签字生效为条件,结合本案的情况和合同签字的通常习惯,本院认为监督执行人签字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此,被上诉人张文华和杨香禄称在场人渝永公司未签字,所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张文华、杨香禄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张文华和杨香禄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上签字系在酒后不清醒的情况所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系在酒后被胁迫所签,如认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其以此为由认为签字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张文华、杨香禄和冯泽绪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张文华、杨香禄应当承担冯泽绪向吴应芳的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现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冯泽绪偿还吴应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如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20万元。冯泽绪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所借吴应芳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200万元,扣减已经退还的90万元,冯泽绪以此为据要求张文华、杨香禄按照《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110万元,对于130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合计180万元(扣减已经退还的90万元),尚余9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其未按期支付吴应芳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不属于《还款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的张文华、杨香禄承担的范围,且也系冯泽绪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冯泽绪要求张文华、杨香禄支付该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中冯泽绪举示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二、由张文华、杨香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冯泽绪90万元;三、驳回冯泽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冯泽绪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张文华、杨香禄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