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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福云与梁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云,梁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赵福云。被告梁新然。原告赵福云与被告梁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云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梁新然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6个月内全部还清,并向我出据借条两份,后被告又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同意自2015年4月开始偿还借款,分15个月还清,任何一期不能正常还款,均自愿偿还全部欠款或由原告起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与我见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梁新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梁新然向原告赵福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赵福云出据借条两张,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分15个月向原告还清欠款,首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以此类推,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在还款期内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方式追偿。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另查,在梁新然出具的借据的借款人栏亦记载有“郝新苓”署名,原告在起诉时亦一并起诉该“郝新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郝新苓”的起诉,并保留对“郝新苓”的诉权,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郝新苓”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梁新然向原告赵福云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福云要求被告梁新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福云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新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