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等与杨春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杨春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路永定工商所*楼。法定代表人朱华宏,该所主任。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路永定工商所*楼。法定代表人李跃升,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敏,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华,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永安。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许登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新法律服务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子午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杨春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宏、原告子午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敏、被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子午法律服务所共同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代理与案外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约定全案为风险代理,即按结案文书所确定的数额的20%支付代理费用。此后,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指派朱华宏为其承办此案,案件经过了一审审判程序,其间经过了2次往返长沙鉴定,最后启动再审程序,代理事务历时三年多时间。2015年4月13日,原告子午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为结案数额的20%,此后,子午法律服务所指派李雅敏为其承办此案。在再审过程中,两位代理人想进一切有效办法,终于促使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与原告达成另行赔偿240000元的调解协议。案件结案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调解没有按5级残计算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春华支付代理费48000元。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子午法律服务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春华于2011年10月10日与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达成和解协议领取30000元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30日杨春华提起诉讼的标的为191523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中新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2月17日与杨春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结案数的20%的事实;4、(2012)张定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杨春华领取了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5、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华宏于2013年5月6日与杨春华谈话进行风险提示的事实;6、(2013)张定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案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春华于2015年4月13日与子午法律服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结案数20%的事实;8、调解笔录、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春华同意由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另行给付240000元结案的事实;9、(2015)张定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0、文件2份,拟证明约定风险代理费20%未超过收费标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春华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系律师写的,本人不清楚,3号证据约定的代理费是2000元。对于7号证据,被告认为是中新法律服务所朱华宏建议其签订的,但被告本人并不同意,对内容也不清楚;对于8、9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于10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春华辩称,被告杨春华只委托中新法律服务所的朱华宏为代理人,且双方约定的2000元代理费已给付完毕,没有委托子午法律服务所的李雅敏为代理人,故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同意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杨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其与子午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杨春华入住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4月19日,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春华进行了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术后标本病理回报:(宫颈)巴氏腺囊肿,子宫体、双附件未见明显病理改变。杨春华出院后,经询问得××灶囊肿是良性的,即认为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方案不符合医疗常规,不应行子宫切除术,遂找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索赔。2011年10月10日,杨春华与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张家界市卫生局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杨春华困难补助30000元。该协议履行后,杨春华仍不服,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杨春华各种损失191523元。2012年2月17日,杨春华与中新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受托人指派朱华宏为委托人代理进行杨春华诉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事务;3、有关费用的收支约定:(1)、委托人给付受托人法律咨询费、制作法律事务文书费、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其计价形式为协商收费),由委托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2)、双方约定风险代理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计价形式为按标的比例收费,即按结案文书所确定的数额的20%支付,由委托人在结案文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受托人;6、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终结止。合同签订后,杨春华向中新法律服务所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中新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朱华宏参与了杨春华与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活动。2012年3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春华与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达成由张家界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偿杨春华各种损失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给双方当事人下达了(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履行后,杨春华仍不服,于2013年4月开始寻求申诉。2013年5月6日,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华宏与杨春华进行了鉴定风险告知。此后,杨春华的伤情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张定法民监字第10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朱华宏参与了申请再审的代理活动。2015年4月13日,杨春华与子午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结案文书数额的20%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全案终结止,该代理合同上委托人杨春华的签名为杨春华丈夫许登忠代签。合同签订后,子午法律服务所指派李雅敏与中新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朱华宏作为杨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再审诉讼活动。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赔偿杨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0000元(不包含原已付的40000元),并下发了(2015)张定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了结后,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华支付代理费,遭被告杨春华拒绝,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界第二人民医院现已归属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协商收费,第九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主张各自按结案标的的10%向被告杨春华追索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华与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子午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新法律服务所、子午法律服务所接受被告杨春华委托后,分别指派法律工作者朱华宏、李雅敏参与了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活动,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杨春华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结案,被告杨春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故对于中新法律服务所、子午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杨春华分别按结案标的额10%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总额并未超过结案标的额的25%,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新法律服务所已预收杨春华2000元代理费,违反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的规定,故原告中新法律服务所预收的2000元代理费用应从被告杨春华应支付的代理费中扣减。被告杨春华辩称没有委托子午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华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4000元;二、被告杨春华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杨春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