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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婚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秀芬诉青格勒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婚初字第6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青某某,男,蒙古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杭炳,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小事发生争执,2015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坚决。被告青某某辩称: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只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分歧,双方都有错误,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青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2、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并未殴打原告。被告青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证(B08-00**)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被告父亲周某某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磴口县粮台信用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银行有10万元贷款未还。3、出示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沙拉毛道嘎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18.9亩土地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该房屋在2012年加盖后背包时,原、被告双方出资7万元。2、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3、对3号证据以不是事实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青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家人劝说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坚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周土门所有;拖欠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贷款5万元及磴口县粮台信用社贷款5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承包土地18.9亩。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经营。本案中被告不善言谈,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都应当理智、冷静的慎重处理、解决问题,积极面对生活,而不是意气用事激化矛盾。如果原、被告都能保持平和的心态对待对方及其家人,相互多沟通,还是能够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