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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呈贡县方圆铸钢厂诉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县方圆铸钢厂,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呈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企业负责人李启云,厂长。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秀香,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理,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的企业负责人李启云、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秀香、刘世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租金,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用的厂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厂房租金人民币64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1566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厂房租金及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并返还厂房之日;六、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卫李愚工资252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自愿签订了为期6年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租金,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仅有三年场地使用权的事实,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为期6年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为收取后三年的租金,多次胁迫反诉原告提前支付租金,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将6年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反诉被告。2014年1月,后三年的租期刚开始,王家营村民小组就收回了反诉原告承租的厂房及土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租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从占用租金之日至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器设备;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已经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已经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其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也因反诉对象不存在而不成立,故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的起诉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均应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呈贡县方圆铸钢厂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昆明夏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8元,免予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