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宗东、路天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路天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驾驶员,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战文、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天龙,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驾驶员,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申长江、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路天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战文、孙润涵、被告人路天龙及其辩护人申长江、刘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路天龙五次驾驶豫G×××××号货车,帮助侯某乙(另案处理)将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父子的卷烟运输至江苏省常州市,运输卷烟价值1322614元。2014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路天龙驾驶豫G×××××号货车,帮助侯某乙运输出售的卷烟,行至宁洛高速公路蚌埠北出口处时,被蚌埠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稽查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卷烟2114条。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查获卷烟价值5065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路天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路天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1、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经营者张某甲父子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张某甲父子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者处理。那么二被告人为其提供便利运输香烟的行为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二被告人不存在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按照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829204元的数额进行指控,并据此认为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的证据使用,且两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这次运输后才知道运输的是香烟,故对于此前运输香烟的金额就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3、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5月8日的此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指认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其行为均构成立功。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路天龙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运输卷烟,仍先后四次驾驶豫G×××××号货车,帮助侯某乙(另案处理)将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父子的卷烟运输至江苏省常州市,在此期间,张某甲为这四次拉送的卷烟向侯某乙银行卡中汇购烟款人民币1217664元。同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路天龙再次驾驶豫G×××××号货车,帮助侯某乙运输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父子及“马大姐”(另案处理)的卷烟,行至宁洛高速公路蚌埠北出口处时,被蚌埠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稽查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卷烟2114条。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查获卷烟价值5065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张某甲接收被告人张某、路天龙运输至常州的卷烟后,向侯某乙汇购烟款的情况。2、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路天龙拉卷烟到常州后,和张某甲联系通话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两被告人运输卷烟后,扣押卷烟和相关物品的情况。4、蚌埠市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表,证实查获现场的检查情况及先行登记查获卷烟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其从河南姓徐的夫妻处非法购买了大量卷烟,卷烟都是通过河南跑常州的大货车运过来的,从这对夫妻手中购买了有六七次,除了小王运过一次,其他的都是一胖一瘦两个司机运的。瘦的姓张,这两个司机事先打电话给其约好地点,其和其儿子开车去接烟,核对数量后,其再把钱汇给对方,对方账户名叫侯某乙,总共汇了有一百多万元,全部是购烟款。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间,其听其父亲张某甲说有一对河南姓徐夫妻上门推销香烟,然后就接上了头,总共买了大约五六次,运货都是一胖一瘦的男子,开的河南大货车,其和其父亲去接的货。但其中有一次是另一个男子运的。每次收到对方运过来的卷烟后,其父亲就会把烟款汇过去,大约有一百多万元。7、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春天,其夫妻二人就私自买烟给常州的老张,烟都是侯某乙在外面收的,然后通过新乡跑常州的货车发给对方,都是王玉哲帮我们找的,基本上是那两个司机,一个又高又胖,一个挺黑的。对方收到货后,打电话告知他们收到的卷烟数量和品种,再把烟款汇过来。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其和被告人路天龙通过“铁蛋”(王玉哲)介绍,帮姓徐的夫妻(侯某甲,侯某乙夫妻)运送香烟到常州,常州那边有姓张的父子接货,总共运了有五次、最后一次在蚌埠被截获了。其在前二次运货时不知道运的是什么东西,在第三次运送时,因为路上箱子淋湿了,箱子有一角被磨破了,其扒开磨破的地方看了一下,才知道运送的是香烟,后来就都知道了。9、被告人路天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雇其当司机,跑新乡到无锡的长途货车,后经铁蛋(王玉哲)联系,帮一对夫妻运烟到常州,到常州后电话联系对方,对方是一对父子接货的,总共运了五次,最后一次在蚌埠就被抓获了。其和被告人张某第一次运货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第二次到常州后,卸货的时候,其和张某发现纸箱烂了一个拐角,看到箱子里是南京香烟,后来就都知道了。10、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11、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卷烟2114条,价值人民币506590元。12、被告人张某、路天龙的辨认笔录,证实委托二人运送香烟的是侯某甲、侯某乙,接收香烟的是张姓父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路天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路天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路天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天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利群烟六百六十七条、芙蓉王硬盒烟三十七条、硬中华烟三条、软中华烟一百五十二条、玉溪软盒烟二百五十条、南京(红)烟五百一十条、苏烟三百六十七条、黄金叶烟一百二十八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孙顺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