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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小平与巴才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肖小平,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原告肖小平之妻),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才兰,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俊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小平诉被告巴才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的委托代理���刘玉香、王为华,被告巴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喻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平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跃进河堤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原告所驾摩托车的前灯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超宽配件挂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高石碑镇曾岭村村治调主任范启军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全部检查及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伤后营养时间为30日,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未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6500元,现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0.10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3387.32元,已支付16500元,还应支付66887.32元。被告巴才兰辩称,一、被告所驾摩托车并非非法改装,车体符合技术规范,且未携带超过车体宽度的物品。二、被告所驾车辆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系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500元是迫于原告的威胁,系补偿金性质,并非赔偿金,不能因为被告支付了原告16500元而推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棉花包)沿潜江市高石碑镇曾岭村跃进河堤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挂,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650.10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伤后营养时间为30日,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经高石碑镇曾岭村村治调主任范启军调处,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营养费8000元,以后需要检查和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双方未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问题进行约定。被告支付了���告赔偿费用16500元。被告未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87.32元,其中医疗费22650.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616.65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纠纷调处登记表、出庭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报案,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因双方均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其风险负担基本相当,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9770.10元(医疗费22650.1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6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被告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770.10元,由被告赔偿50%,即14885.05元;原告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7437.22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8616.6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据实赔偿。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322.27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6500元,还应赔偿45822.27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22.27元(扣减被告巴才兰已支付的费用16500元,还应赔人民币45822.27元);二、驳回原告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肖小平负担550元,被告巴才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