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铁成,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李×、何×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1年10月25日,双方育有一女李×1。2013年7月,李×曾起诉离婚,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4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诉讼请求。现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孩子出生后五个月左右,何×离家并将孩子带回其甘肃老家生活至今,何×在北京工作。李×没有正式工作,目前在河北沧州私人处打工,月收入二千左右,现与父母住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西区房屋内,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孩子在甘肃生活、医疗和学习环境不佳,李×希望在北京抚养孩子,给孩子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双方无共同财产。现李×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何×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李×1由李×自行抚养。何×辩称:李×所述结婚登记及子女情况均属实。2012年2月9日左右,我将孩子带回甘肃老家由我父母抚养。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八百元。孩子跟我回老家后,相关的生活费用支出均由我负担,期间,孩子生病一次,花费相关的医药费用。2012年2月9日至今,我共计花费约五万元,要求李×承担2012年2月9日至今的抚养费三万元。此外,2012年2月8日,因我离家时身无分文,曾向北京鑫富都饮食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借款二万元,用于李×1的生活费用支出。我认为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该欠款目前尚未归还,以现金形式借款。我是乙肝携带者,李×家里对我和孩子有歧视,孩子六、七个月时,我给李×打电话,李×说把孩子送到医院检查,如果孩子有问题就不要,如果没有问题就要,问题指的就是孩子是否是乙肝携带者。我要求孩子抚养权,担心李×歧视孩子。我月收入约三千五百元,李×没有工作。孩子从小由姥姥抚养,下半年我母亲要带孩子来北京上幼儿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后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李×1。李×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现李×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处于分居状态,现分居时间已经满两年,何×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李×1的抚养权。李×称其月收入约2000元。何×称其月收入约3500元。双方均认可孩子出生数月后就带回甘肃老家抚养至今,期间,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诉讼中,何×提交借款条一张,载有“今借到黄总(黄×)人民币贰万元用于对我女儿李×1的生活等用费两年内偿还出借人黄×欠款人何×12年2月8日”的字样,何×称该借款用于子女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未偿还欠款。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李×、何×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虽已结婚多年,但仍存在一些矛盾及沟通障碍。李×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诉讼中,何×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原则处理,考虑到李×1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何×及其父母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已经初步形成,不宜因李×、何×双方离婚而改变,李×1随何×生活较为适宜,李×应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李×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求等酌情确定。关于婚内抚养费,李×1虽与何×共同生活,但李×作为李×1的生父,应该承担抚养李×1的责任。在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未支付李×1子女抚养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何×提出要求李×给付李×1婚内抚养费,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何×提出的抚养费给付数额较高,也超出了李×应该负担的比例,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共同债务,何×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二万元用于女儿生活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对此不予认可,何×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李×与何×的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女李×1由何×抚养,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李×于每月十五日前向何×支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直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二万四千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何×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李×1。何×上诉要求提高李×应给付孩子李×1的抚养费数额,并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元。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上诉请求,并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借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1的抚养权问题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原则处理。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李×、何×双方分居后李×1一直由何×及其父母抚养的历史因素及目前李×1的生活状况,李×1随何×生活更为适宜,原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判依据李×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求等酌情确定,并无不当;何×要求提高抚养费数额,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具备更高的收入能力,故对何×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何×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二万元用于女儿生活开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判亦认定李×给付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何×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5元(已交纳),由何×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何×各自负担7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