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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被告刘某、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许,李燚驾驶辽C999**号车与自行车骑车人原告在铁西区交通路50栋东侧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尚有误工费等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13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65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跟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再无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05分,案外人李燚驾驶辽C99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铁西区交通路50栋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50栋东侧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交通路50栋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由于李燚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原告驾车在无信号的交叉路口忽视安全瞭望、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治疗。再查,辽C999**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某,司机李燚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再查,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614元、自行车损失170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赔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保的车号为辽C999**的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5月16日出险、报案号R22A201421030000018427的案件,经事故双/多方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此次事故赔款全部打入被保险人账户内,今后关于此事故有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其下有被保险人刘某的签字及捺印、原告朱某的签字及捺印、查勘员的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及病情介绍。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赔款协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七份,因被告刘某对该误工期限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且疾病诊断书的休息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与事故发生相隔四十天之久且时间不连续,无法证明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肇事司机李燚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但是,本案由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及自行车损失进行赔偿、且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就该起事故签署《赔款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今后关于此事故有任何纠纷,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无关,故本案中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该协议系重大误解、内容无效一节,因原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86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在七日内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与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对此申请鉴定,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当庭增加,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诉讼费用,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