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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学伍与张炎、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伍,张炎,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夏学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炎,职业司机。被告:代明,个体工商户。原告夏学伍诉被告张炎、被告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炎、被告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伍诉称:被告张炎因经营建材生意期间,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代明为该借款本金作一般保证责任。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对下欠本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炎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代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所立的借据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凭证一份,旨证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炎、被告代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炎因个人在经营粗砂、卵石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学伍申请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张炎的要求和所提供的农业银行的卡号,一次性借给被告张炎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炎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被告代明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炎在2015年7月向原告夏学伍偿还借款70000元。现尚欠原告夏学伍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炎催讨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举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炎所立借据尚欠原告夏学伍借款13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该借据形成了原告夏学伍与被告张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偿还借款。另借贷双方对其利率虽未约定,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因被告张炎未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且被告代明亦未履行对该借款作出的一般保证还款义务,依有效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代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夏学伍对被告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明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夏学伍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代明对被告张炎所欠原告夏学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