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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二×、张三×与张一×、张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张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岳兴臣,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上诉人张一×因与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天祥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原、被告之母陈淑洁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共婚生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二×、次女张三×、长子张四×、次子张一×和小女张建萍,其中张建萍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和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继承人张天祥。庭审中,二原告和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将坐落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张一×一人继承。另外,二原告和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原告张二×、张三×诉讼请求:1、依法将被继承人张天祥、陈淑洁所有的坐落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由原、被告析产继承;2、依法将被继承人张天祥、陈淑洁所有的坐落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由原、被告析产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张一×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同住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二原告和被告张四×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张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同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同时,被告张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张四×未尽扶养义务,且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也分摊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相关费用,故不能仅因为被告张一×与被继承人同住的事实而剥夺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等继承。因二原告和二被告均不主张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上述房屋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享有上述房屋25%的所有权。对于坐落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由被告张一×一人继承,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天祥所有的坐落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张一×继承,原告张二×、张三×、被告张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一×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张一×自行承担;二、被继承人张天祥所有的坐落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张二×、张三×与被告张一×、张四×共同继承,各享有25%的所有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二×、张三×与被告张一×、张四×各负担25%;三、驳回原告张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张一×继承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的80%份额。主要理由:上诉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由上诉人一人照料,上诉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多分遗产。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张一×上诉请求,张一×虽然长期与父母同住,但其所主张的由其一人尽了对父母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不属实。要求将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天津市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屋均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二审中,上诉人张一×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4页,拟证明张一×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诉争房屋交费发票3份、收据3张,拟证明诉争房屋由张一×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一×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其并未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发票及收据不能证明是张一×交的房款,诉争房屋房款均由被继承人张天祥出资,张一×仅掌握票据。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天祥去世后单位发放50292元;诉讼两套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拟证明诉争两套房屋由被继承人张天祥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张天祥的工资发放表两页,拟证明张天祥自己有收入,张一×主张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实。上诉人张一×的质证意见:对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2不认可,诉争两套房屋均由张一×出资。张天祥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一×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张天祥、陈淑洁的继承人之一张建萍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张建萍的行为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上诉人张一×、被上诉人张二×、张三×、张四×均是被继承人张天祥、陈淑洁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继承天津市河东区××路××号院5号楼×门××号房屋的25%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就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要求共同继承天津市河东区××路××号院8号楼×门××号房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后三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张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