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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吴某。被告段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阴历二月十二日举行典礼仪式,之后两人生活居住一起。××××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段某丙,现在张青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一子段某乙,现在张青幼儿园就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而且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常常争吵不休。被告酗酒成瘾,夫妻关系长期不合,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喝酒后大吵大闹,而后离家出走,多日不回,久而久之,使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庭上被告表示下决心改正,不喝酒好好干活,希望给他一次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事与愿违,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都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一直好好上班,已不再喝酒;3、原、被告感情挺好,原告对被告也很好。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书;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2012.3.11、2013.12.31);4、婚生子段某乙、婚生女段某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丙,现在张青小学就读二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现在张青幼儿园就读。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两个孩子现与原告在原、被告家中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原告吴某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当时被告段某甲到庭后承认自己的错误,态度诚恳,希望给其一次机会,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吴某再次起诉,段某甲当庭表示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因其现在的工作性质,其也不会喝酒,会尽到作父亲的责任。经法庭调查,原告也是希望被告能有责任心,承担起对整个家庭的责任,双方矛盾并非不可化解,且双方相识已十年之久,育有一双儿女,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为了孩子,应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与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