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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帅树清、黄桂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帅树清,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桂枝,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帅欣贝,女,2004年8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雪梅(帅欣贝之母),女。原告:帅瑞豪,男,2013年7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杰(帅瑞豪之母),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梅,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迎宾大道雍景蓝庭二期13幢1层4号及2层4号。代表人:漆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仲彬,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的委托代理人粟强和许杨梅、被告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和帅瑞豪诉称:帅勇军系帅树清和黄桂枝之子,帅欣贝和帅瑞豪之父。2014年12月13日,帅勇军驾驶川LN19**号轿车从沙湾区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时16分,行至苏沙路,与同向在前靠右侧车道停车的由郭洪义驾驶的川L59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1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帅勇军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挽救无效于同日6时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帅勇军死亡原因评定为交通事故致额骨及颅底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因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为川LN19**号轿车承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赔偿我们损失50000.00元和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四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无异议;二、由于帅勇军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已被注销,所以,帅勇军系无证驾驶。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责即我公司不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50000.00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帅树清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页、帅树清、黄桂枝和袁雪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袁世清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页、袁雪梅的离婚证复印件1页、帅欣贝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李平刚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帅瑞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帅瑞豪的疫苗接种卡复印件1页、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白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乐山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①四原告的主体资格;②死者帅勇军与四原告的关系;③袁雪梅与帅欣贝系母女关系;④李杰与帅瑞豪系母子关系;2.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3.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单号12650423980010188863)复印件1页;拟证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承保LN1977号轿车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4.帅勇军的《遗体火化证明书》(№.0319257)复印件2页、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4515862232014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复印件1页、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乐科司法中心(2014)病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帅勇军死于此次交通事故。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52650423900042170098)复印件1页、《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复印件4页,拟证明:①投保人李敬平阅读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签字;②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免责事由;2.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保单号12650423980010188863)复印件1页,拟证明川LN19**号轿车的车主李敬平在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一、因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和四原告对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虽然四原告对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上李敬平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四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帅勇军生于1977年3月30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帅树清系帅勇军之父,黄桂枝系帅勇军之母,帅欣贝系帅勇军之女,帅瑞豪系帅勇军之子。李敬平系川LN1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15日前,李敬平向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出为川LN19**号轿车投保。同月16日,李敬平在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签名。投保单载明:一、投保人李敬平;二、险种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三、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四、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五、李敬平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已向李敬平详细介绍了该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李敬平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载明: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三、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由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五、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李敬平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向李敬平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李敬平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日,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向李敬平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一、被保险人李敬平;二、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三、险种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四、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五、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4年12月13日,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且已被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借用李敬平的川LN19**号轿车从沙湾区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时16分,行至苏沙路1千米+800米处,与同向在前靠右侧车道停车的由郭洪义驾驶的川L59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1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帅勇军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6时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帅勇军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密切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郭洪义所驾机动车后部安全设施不全,夜间行驶不能发挥有效警示和防护作用。同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帅勇军的死亡原因评定为交通事故致额骨及颅底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0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敬平向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出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同意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李敬平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敬平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与四原告发生纠纷,争议焦点为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川LN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是否免责?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由于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对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采用了黑体字形式,且李敬平收到该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李敬平尽到了提示义务;再由于李敬平在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均签字确认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李敬平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生效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生效,故帅勇军持已过有效期并已被注销的B2驾驶证驾驶川LN19**号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平安财保井研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本院对四原告主XX安财保井研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帅树清、黄桂枝、帅欣贝、帅瑞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乐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