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月颖诉刘庆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颖,刘庆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杨月颖,女,1960年12月16日生,满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友,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月颖与被告刘庆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7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份原告以资产转让的形式购得西丰县总工会所有(剧场和4层门市楼)195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其产权归于西丰县针织服装厂所有。2004年8月被告编制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该厂房拆迁。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厂房在不明的情况下被拆迁,并没有得到其所谓的补偿,使原告丧失了经营场所和经营收益。由于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定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份,经西丰县人民政府协调,西丰县针织服装厂与励驰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约定针织厂在2004年8月20日腾空房屋。西丰县励驰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双方按合同约定励驰开发公司按当时房屋的建筑面积1637.86平方米给付针织厂补偿款现金180万元,服装厂按约定腾空房屋,开发公司在服装厂腾空房屋交付后进行了拆迁,到现在已经11年。答辩人认为,原针织服装厂与励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西丰县针织服装厂得到了补偿款180万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按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11年,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拆迁合同主体是针织服装厂与励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是被告和原告个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协议”系2004年8月13日以西丰县励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西丰县针织服装厂为乙方所签订,且涉案所拆迁的房屋系西丰县针织服装厂于2002年1月31日通过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从西丰县总工会取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西丰县针织服装厂现仍然存在,并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综上,鉴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均为西丰县针织服装厂,该厂作为企业法人现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以杨月颖个人为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月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