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郁建文、卞学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郁建文,卞学延,郁峰,孙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郁建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卞学延,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郁峰,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永梅,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郁建文、卞学延、郁峰、孙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郁建文偿还贷款本金989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被告卞学延、郁峰、孙永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郁建文于2005年4月5日经被告卞学延、郁峰、孙永梅担保,从我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9.9‰,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98966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