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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黄某。被告熊某某。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9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12年11月被告带儿子回湖南探亲,年底回家后离家出走,后原告从被告母亲口中得知,被告在探亲期间与同村男性发生外遇。原告曾经尝试挽留这段婚姻,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的意愿。2014年原告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上被告,要求协议离婚,经本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劝和无效,因被告不愿出小孩抚养费导致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在原告保证儿子每年寒暑假能随被告居住一段时间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否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或者由被告自己抚养儿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是XXXX年X月XX日。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内生育儿子黄某甲,出生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3、分宜县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4、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婚内出轨,有婚外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网名就是空心,并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12年11月被告带儿子回湖南XX老家探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久被告将儿子送回原告家后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没有结果。2014年原告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并赶回分宜。但之后双方经原告所在的操场乡太湖村委及操场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男孩黄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消除改变生活环境给小孩带来的不利影响,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收入酌定为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提出愿意自己抚养儿子且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某甲很少在被告家生活,他已习惯原告家的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对儿子享有探视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为被告行使探视权提供必要的方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定,若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