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万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77号原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组织机构代码58798617-0。法定代表人涂志培,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林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09120738-0。法定代表人林万美,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美,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浙东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冠公司)、林万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兵,被告乾冠公司、林万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浙东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一直为被告供货。经双方每年年底对账,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9295.08元,并且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就此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5-8万元,到账日期为每月28日前(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前还清),如果不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月各还款人民币5万元,直至今日再无任何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也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139295.0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乾冠公司表示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林万美辩称,虽然林万美签了字,但是也盖了公章,是乾冠公司的公司行为,林万美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乾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林万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林万美、乾冠公司就双方从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乾冠公司成立前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为1211281.93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7日共欠款108013.15元,已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3日,欠款人处有林万美签名和乾冠公司盖章的欠条载明:“兹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贰拾叁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零捌分整(1239295.08元)。注:附还款计划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同日,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载明:“兹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贰拾叁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零捌分整(1239295.08元),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伍万-捌万元,到账日期为每月28日前(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前还清),如果不按还款计划执行(欠条中附加条件还款计划作废,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任何措施),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采用供货、对账、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签订还款计划之后,乾冠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审理中,对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如果“不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可以采取任何措施”理解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载明的信息,乾冠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林万美,乾冠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乾冠公司。2014年10月3日,乾冠公司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即将林万美所欠债务视为乾冠公司所欠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向林万美主张权利,因而不构成债务转移,也就不能排除原告就乾冠公司成立前基于与林万美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林万美主张货款的权利。故对于欠条中载明的1239295.08元欠款,以乾冠公司成立的时间为分界点,林万美和乾冠公司对其中1211281.93元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乾冠公司成立后的28013.15元欠款由乾冠公司承担责任。乾冠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共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先清偿自身的欠款,再清偿林万美的欠款。对于剩余的1139295.08元欠款,应由乾冠公司和林万美共同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欠条和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释义,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提出全额还款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万美、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9295.08元。并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以1139295.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4元,减半收取7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万美、重庆乾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湖北欣浙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