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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旺于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在其租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X号五楼50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覃某玲、陈某冰(1999年8月12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5月22日1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X号五楼507房将被告人刘某旺及吸毒人员张某、覃某玲、陈某冰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测尿液样本,刘某旺、覃某玲、陈某冰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旺对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旺于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在其租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X号五楼50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覃某玲、陈某冰(1999年8月12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5月22日1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XX路XX号五楼507房将被告人刘某旺及吸毒人员张某、覃某玲、陈某冰抓获归案。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测尿液样本,刘某旺、覃某玲、陈某冰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旺对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旺供述;证人覃某玲、张某、陈某冰、倪某清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材料;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旺容留多人(其中包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