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114-1、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舟、袁丹与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14-1、1115-1号申请执行人袁舟。申请执行人袁丹。被执行人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组。负责人魏伟云,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889号、(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支付袁丹1700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袁舟1700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两案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村民小组有款项存放在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村青山铺村民小组存放在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3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