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健英诉万芳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英,万芳印,李秋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余健英,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芳印,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系鼎湖镇莲花村委会推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潦河大市场。被告李秋娥(系万芳印之妻),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万芳印(系李秋娥之夫),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西区中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0328-X。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负责人。原告余健英诉被告万芳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秋娥为被告,根据被告万芳印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帅如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健英及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涂鹏和被告万芳印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和被告李秋娥及委托代理人万芳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英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芳印驾驶“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在安义县城安义大桥北侧引桥路中段由南往北下坡道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四轮电动车的右前轮压到了路面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左脚,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芳印赔偿医疗费105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159.9元、误工费8503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95.39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赔偿7529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芳印庭审中辩称:医疗费被告万芳印已支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经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纪,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不存在,原告损害不构成伤残。继续治疗费与医疗费有矛盾,医疗费里有1028.46元与继承治疗费有冲突,鉴定费980元,重新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鉴定费9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302元和停车费114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李秋娥意见与万芳印意见为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万芳印驾驶的电动车工在我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如果具有行驶证、驾驶证且年检合格的,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且是因为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按当地标准认定数额,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损失,认可45天,每天59.92元,护理费认可2696元。误工费不支持,原告为女性,已59岁达退休年纪,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不再需要治疗。鉴定费不应支持,且是间接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请结合治疗地与居住地、治疗时间综合认定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芳印驾驶“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在安义县城安义大桥北侧引桥路中段由南往北下坡道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四轮电动车的右前轮压到了路面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左脚,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4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芳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万芳印、李秋娥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健英当日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计8950.83元。出院诊断:1、左足足每趾近节及末节趾骨骨折,2、左足挤压伤;3、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X线,根据X线才能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另外,万芳印在余健英入院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02元,余健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余健英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号法医鉴定意见报告:1、余健英车祸后的足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余健英自出院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余健英支付鉴定费980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万芳印于2015年3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余健英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并附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是:1、左足足每趾近节及末节趾骨骨折。2、左足足弓结构未存在破坏。上述重新鉴定结论,余健英有异议,于2015年4月1日申请补充鉴定,要求复查。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4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经法医阅片,其左足跖骨未见明显骨折,参考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左足足每趾近节及末节趾骨骨折,左足弓结构未存在破坏。证实未见左足跖骨骨折。故其不存左足跖骨骨折,也不存在左足弓结构破坏。万芳印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和一附医院司法鉴定费200元,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200元。2015年2月11日,余健英在安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计18.76元;2015年2月13日、3月8日,余健英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综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计1374.9元。此外,原告余健英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实际住在安义县龙津镇喻家村一组,并在该村承包责任田。喻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余健英属于家庭责任田承包方,承包责任田有5.0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6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余健英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外,事故车辆“御捷”牌四轮电动车购买车主为李秋娥,购买时由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秋娥。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余健英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4、护理费(20+90)天×65.09元/天=7159.9元,5、误工费(20+90)天×77.3元/天=8503元,6、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7、继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8768.19元,已付4000元,尚应赔付74768.19元。被告万芳印、李秋娥对上述项目与标准质证认为,与答辩意见一致,且治疗已经结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万芳印驾驶“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余健英左足压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万芳印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万芳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芳印所驾驶的“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万芳印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余健英身体受到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健英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计9052.83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天×65.09元/天=7159.9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可护理费2696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000元。营养费问题,原告损伤住院,加强营养对于其身体健康的恢复应当有必要,本院认可住院期间20天予以营养支撑,每天以20元计算为400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同时考虑到重新鉴定中交通费200元,因此,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自出院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该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万芳印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左足足弓结构不存破坏,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该司法鉴定结论且经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再次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说明函,对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进行了阐述。因此,本院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函予以采信。原告初次鉴定,自出院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该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之后所进行的门诊治疗,所花去的治疗费用应当包括在该继续治疗费内。原告虽然是1956年5月20日出生,事故时已经达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属于家庭责任田承包户,有责任田5.4亩,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证明原告承包责任田5.4亩,尚在承包期间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农村尚有责任田需要承包经营,因本次事故会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与医嘱全休时间认定,核定为3091元。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余健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9052.83元(其中万芳印入院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02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2696元,6、误工费3091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9839.83元,被告万芳印已付4302元(含交通费200元),尚应得到赔偿款15537.83元。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因该非机动车辆是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芳印予以赔偿,其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02元和交通费200元可以折抵赔偿款。被告李秋娥为非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与万芳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余健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被告李秋娥不必再担责。原告余健英交纳的初次鉴定费980元,属于鉴定二个项目,各承担490元。被告万芳印交纳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余健英负担。被告万芳印提出的停车费1140元,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健英医疗费9052.8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696元、误工费309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83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余健英返还被告万芳印垫付医疗费4102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初次鉴定费98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余健英负担2490元,被告万芳印负担1010元。原告余健英已预交1500元,被告万芳印已交2000元,由原告余健英付给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 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