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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执民字第1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执行庭(2014)金东执民字第1503-2号2015年8月17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东执民字第1503-2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胡德,党委副书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王权,行长。被执行人: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4)金东执民字第1503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2015年4月30日《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及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审查,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对被执行人金华市金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共计8笔债权及附随的抵债资产转让给申请人,同时双方将该债权转让通过2015年4月30日《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也已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债务人(被执行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巧军代理审判员  罗建斌代理审判员  蒋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