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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在新泰市岳家庄乡西堂峪村“喜来顺饭店”,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饭店门口无故辱骂,遂与饭店老板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电话约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赶到后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共赔偿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王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