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兴兰与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兰,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唐兴兰。委托代理人:徐雯。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强。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委托代理人:杨兆德。原告唐兴兰为与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兰的委托代理人徐雯,被告卡西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做挡车工,工资3500元/月保底,从不放假。2015年1月7日,被告安排员工放假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于年后回厂上班,却被告知公司不再开办,员工也不用再去上班。被告至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金、节假日加班费。望依法判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4.2.28-2015.3.6);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10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金2413.7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5310.34元。被告卡西尼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做挡车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5年1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员工,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放春假假期,2015年3月6日正式上班。但2015年3月6日当天原告见被告厂房尚未完全开工,便不辞而别,一直未来上班,并于2015年3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5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相应裁决,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报道,且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原告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提请劳动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行为而解除,但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且从2015年1月份开始实际已在休假,但被告仍依法支付了正常报酬,故无需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目前已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政府已多次组织债权人协调,但被告仍在困境中坚持支付员工工资,至今不拖欠分文,而原告等员工仍无视公司现状提出各项诉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岗位挡车工,劳动报酬按实际产量计算。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解决卡西尼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困难,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月4日,卡西尼公司发布《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安排员工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春节放假,于2015年3月6日报到。后因唐兴兰等员工至卡西尼公司报到时,公司尚未完全开工,故于2015年3月24日就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唐兴兰等员工与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何云夫等12人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63750.28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此项不涉及原告);三、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涛工资280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唐兴兰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通知》(卡文行[2014]第02号)、《通知》(卡文行[2015]第01号)、《关于浙江易真金纺织有限公司的专题会议纪要》(绍柯帮扶办[2014]30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卡西尼服饰员工请假制度和全勤奖的规定》,既未有工会确认或职工代表签名的制度制定依据,也未有已将该制度告知员工或进行公告的程序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难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资辅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以停产放假的形式实施变相辞退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存在停产或半停产的状况,并安排员工春节放长假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被告变相辞退员工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等员工所在纺织厂厂长娄柏松明确表示纺织厂有继续开下去的意愿,能开多久不能确定,则进一步印证被告并无辞退原告等员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应作自动离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等员工系因被告的停产状态而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据此认定为旷工,显属不妥,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劳动合同》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回厂报到及原告回厂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则可视为原告具有不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其主动解除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至劳动合同终止时方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根据被告的放假安排,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原告享受的假期已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被告主张原告不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兴兰与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唐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兴兰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