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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红亮与闫起善、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亮,闫起善,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李红亮,务农。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起善,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方里镇陈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72********。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22号。机构代码:××。原告李红亮与被告闫起善、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红亮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闫起善、河北中冶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闫起善到庭参加诉讼,河北中冶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亮诉称,2013年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承包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北中冶建设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闫起善,闫起善为完成工作任务,雇佣李红亮为其打工。2013年3月11日下午,李红亮在九米高的架子上工作时,因架扣爆开从架子上摔在地上,当即入住抚顺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脱险,住院45天,闫起善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李红亮为闫起善打工受伤,闫起善对李红亮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河北中冶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闫起善,对李红亮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闫起善赔偿李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颈肩按摩器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9537.61元,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起善辩称,李红亮受伤情况属实,当时卡扣确实是开了,但是是因为李红亮没有正规的系安全带造成事故发生,李红亮属于违章作业。该工地老板是张同忠,闫起善也是跟着张同忠打工的,闫起善也没有资质,当时共带了二三十个人打工。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亮要求闫起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颈肩按摩器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9537.61元,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李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垣县丁栾镇丁东村委会证明1份。2、证人苏某出庭证言。据证据1、2证明李红亮为闫起善打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抚顺市第二医院病案1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证据3、4证明李红亮受伤住院的时间,李红亮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1张。6、颈肩按摩器票据l张。7、鉴定费20张。8、交通费票据。据证据5-8证明李红亮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事实。9、李红亮父亲、母亲的户口本l份、村委会证明1份。10、李红亮儿子户口本1份。据证据9、10证明李红亮受伤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丁栾镇丁东村委会证明1份。12、证人于某证明l份。据证据11、12证明李红亮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闫起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河北中冶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闫起善对证据l有异议,认为闫起善并末与李红亮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而是依据干活的多少开工资。因村委会对李红亮与闫起善如何约定工资并不掌握,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闫起善是带着工人打工的,并不是老板,证人只去了半天,不一定见到闫起善。因李红亮是受闫起善指派工作,并由闫起善负责发放工资,可以认定李红亮系闫起善所雇佣,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李红亮跟着闫起善干活两年,没有见过李红亮砌墙,李红亮一直从事刷漆。因村委会对李红亮是否具有砌墙技术并不掌握,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闫起善雇佣李红亮到辽宁省抚顺新钢厂防腐保温工程处为其打工。2013年3月11日下午,李红亮在工作期间没有系安全带,因架扣爆开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抚顺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皮挫裂伤,3、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4、颈3-4、颈5-6间盘水平颈髓损伤,5、四肢损伤,6、休克,7、左侧第5跖骨骨折,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54天。2014年7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红亮已构成五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1人。李红亮支出鉴定费2500元(含检查费600元)。另查明,李红亮为疗伤支付医疗费1409元、交通费590元,闫起善支付医疗费51000元,另给付李红亮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李红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闫起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红亮称,河北中冶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闫起善,应与闫起善就李红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红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红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操作规范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闫起善承担70%,李红亮承担30%为宜。李红亮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致李红亮××,给李红亮精神上造成较大影响,李红亮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闫起善称,工地不是其本人的,因闫起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闫起善称,为李红亮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以李红亮自认的51000元为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2409元(含李红亮支付的1409元,闫起善支付的51000元)、护理费148697.6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44天,一人护理计算,29041元÷365天×44天,李红亮认可闫起善护理10天十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3650天×79.56元×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营养费810元(15元×54天)、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60%×20年)、误工费15673.5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5日,计675天)、李运田、刘凤梅、李士超、李士恒被养人生活费共计30389.38元(其中李红亮之父李运田1949年7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有四个抚养人计算,5627.73元×13年÷4人;李红亮之母刘凤梅1954年4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有四个抚养人计算,5627.73元×19年÷4人;李红亮长子李士超1998年3月24日出生,计算2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抚养人计算,5627.73元×2年÷2人;李红亮次子李士恒1998年3月24日出生,计算2年,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抚养人计算,5627.73元×2年÷2人);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2年+5627.73元×11年÷4人+5627.73元×17年÷4人}×60%),××辅助器具费5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4151.67元。闫起善应当承担247906.16元(354151.67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闫起善应赔偿李红亮267906.16元,扣除闫起善已支付的61000元,闫起善应再给付李红亮206906.16元。综上,对李红亮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起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李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6906.16元。二、驳回李红亮对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李红亮负担2043元,闫起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