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朱河与胡方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朱河,胡方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江朱河,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胡方勋,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江朱河与被告胡方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朱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朱河诉称,被告胡方勋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于2013年4月18日结欠原告模板款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两年内付清,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胡方勋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方勋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方勋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江朱河购买模板,2013年4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江朱河模板款肆万元整,订于两年内付清,如若不还,同意龙海法院受理。欠款人胡方勋,2013年4、18日”。因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江朱河提供的被告胡方勋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方勋欠原告江朱河模板款40000元,有被告胡方勋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方勋支付模板款4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欠条中约定被告在两年内付清欠款,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逾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方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朱河支付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方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张尚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