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4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辛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254号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扈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华,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向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期间,我公司被停业整顿,被告没有正常出勤。2014年8月,被告自动离职,我公司没有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期间工资19356.04元;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押金106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和6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主张在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期间,其被停业整顿,被告没有正常出勤。被告则予以否认,主张公司仅为部分业务暂停,但作为财务人员正常出勤。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原告禁止其工作,并中断了其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8月委托案外人北京永利荣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荣生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原告则当庭表示被告系被原告调至永利荣生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扈铁军。经查,永利荣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勇,并非扈铁军。被告主张入职时原告曾收取其押金1060元,并提供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收到被告交来的代购工服费1060元。原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另查,被告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3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356.0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押金1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社保缴费明细、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和6月期间停业整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上诉期间的工资。现被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庭审中则主张被告系被原告调至永利荣生公司工作,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主张,依法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被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向被告收取代购工服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辛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和二〇一四年六月的工资,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零四分;二、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辛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三万元;三、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辛华押金一千零六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