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熊某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明,绰号熊幺妹,男,生于1976年4月3日,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渠县“喜宴酒楼”员工邹某志(另案处理)趁员工宿舍无人之际,盗走同事李某陶、郑某等人笔记本电脑4台,并将笔记本电脑藏在员工宿舍天台,后邹某志通过被告人熊某明介绍,将4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以500元、500元、7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渠、何某、代某、李某伟4人。经鉴定,被盗电脑分别为2533.45元(华硕、代某)、957.69元(三星、张某渠)、1969.92元(华硕、何某)、400元(联想、李某伟),4台电脑总价值5861.06元。事后被告人熊某明从邹某志处获得300元介绍费。2015年6月15日早上,在渠县交通局门口,被告人熊某明扒窃到人民市场买菜的被害人徐某禄裤包时,被徐某禄当���发现,熊某明被追至一垃圾车旁时将扒窃的600元钱扔出,后熊某明被徐某禄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明在渠县首席会所A99房间,将在该房间唱歌的被害人段某勇一个黑色的夹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100元、U盘一个、工行卡一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熊某明明知他人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为其进行居间介绍,并收取了300元介绍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熊某明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明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害人李某陶、李某川等4人在渠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4台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段某勇在渠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U盘一个、工行卡一张,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陶、郑某、李某、李某川、段某勇、徐某禄的陈述、证人代某、何某、李某伟、张某渠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为其居间介绍,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明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宁 望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凡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