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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76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8月21日在江津区原李市镇黄桷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甲。由于原、被告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前未建立感情。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老家是同村,且小时候在一个学校读书,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互帮互助,虽生活中难免因小事争吵,但二十五年的感情十分坚固。原告婚后好赌,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原谅原告。另夫妻二人有共同财产,在江津有按揭房屋一套,在江津区李市镇有住房一套、车库一间、轿车一辆。在吴庭书处有债务20000元,在袁连高处有债务30000元,在周某甲处有债务21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原告称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好赌以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锦江半岛2号楼26-6号房屋一套;2、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橘香路向阳楼房屋一套;3、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锦江半岛车库一个;4、渝CDZ0**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吴庭书处有债务20000元,在袁连高处有债务30000元,在周某甲处有债务21000元。被告庭上称对上述债务不清楚。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周某甲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子女,自1990年8月27日结婚至今已经25年,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彼此宽容,多沟通交流,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