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秋林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李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李秋林。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云溪乡云溪下街,组织机构代码:00636653-X。法人代表人杨建勤,乡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山,男。委托代理人邓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负责人李大金,组长。第三人李三保。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李秋林不服,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岳云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李秋林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兰、人民陪审员詹道文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由方琳担任记录。本院依法向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第三人李三保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的负责人、第三人李三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申请协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林诉称,1983年分责任山,原告之父李三保通过抓阄分得了“天门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本组集体成员合伙以“天门山”原始没有分给原告之父为由,不顾原告兄弟阻止强行将“天门山”分割到户。当时原告报警,并向村、乡领导请求处理,村领导李中义来到现场,村民李大宇当众承认了在分山原始记录里李三保名下有“天门山”,并一连说了三个有,李中义表示:有争议不能分,并说分了也无效。在乡政府办公室村办点罗少云也打电话说不能分,分了也无效。争议山“天门山”是2008年12月26日晚,组集体依照与原告的约定的“以字据为准,不得再争执”,并公布了原始分山记录,在李三保名下有“天门山,胡家垅、无价、三保”,得到了李美加的承认,因此调查组应当确认以下事实:在2008年12月26日组成员会上,组集体与原告约定了以“字据为准”并公布了原始分山记录,在记录里李三保名下的记录是“天门山,胡家垅、无价、三保”并应当依据林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进行调解。可是调查组却袒护组集体以“李三保是分山当事人,李三保没有经营管理过天门山,李三保也没有说天门山是自己的”,提出争议山“天门山”为集体所有,李三保及李秋林不能经营管理的意见。李三保不是与组集体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偷梁换柱、移花接木作出了“争议山‘天门山’属集体所有,李秋林及李三保不能经营管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及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不服,向云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溪区人民政府查明争议“天门山”是原始分给了原告之父李三保的,但所查得“在划分当场李三保将名下的“天门山”与李小敏名下的“旁家冲山”两人自愿协商进行了互换,李小敏只得了“天门山”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放弃了经营管理不属实”。原告已在2011年10月26日晚的组村民会上向乡、村领导及全体村民提出大量调查证据,雄辩地证明了争议山“天门山”是整个“天门山”,除组集体原始分给了李某丙之父李元应的“天门山”及“竹园”外的所有“天门山”,并向云溪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云溪乡建设村林改资料林权登记类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之父换给李小敏的不是“天门山”,“天门山”没有换给李小敏。大屋组将“天门山”分到户时,李小敏当时并未去世。当年分山时组集体规定山分到个人后不能交给组集体,后来责任山与自留山合二为一,由此而知,争议山天门山是被组集体侵占的。自从组集体争执原告胡家垅山,到又争执天门山,原告没有睡好过一次觉,村民斜眼看原告,原告怕他们,与一单位的劳动合同也解除了,造成误工与精神损失71000元。原告一直请求被告处理,被告一直拖延到2012年才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又不送达,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影响原告植树造林,造成损失13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作出了《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现具状起诉请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大屋组集体将“天门山”分到户无效,并将“天门山”归还原告经营管理,消除妨害,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6000元。原告李秋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合格。证据2,武广铁路专线红线内临时用地到户调查表,证明原告对胡家垅山一直是原告管理经营。证据3,大屋组武广铁路征收安置土地到户花名册,证明原告经营管理了几十年的胡家垅山归了集体。证据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是李秋林,李美仁,李铁华,刘群秀,李甲午,证明组集体与原告约定了以字据为准后组集体拿出了原始分山册子在会上公布了,原告之父李三保名下有“天门山、胡家垅山”的记录,以及上述证人均能证明。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原始分山册子公布了,原告之父李三保名下有“天门山”及“天门山”的范围。证据6,证人李某甲,张胡容,李秋林,李玉林,证明在原始分山册中李三保名下有“天门山”分山册子公布,全组村民都知道。证据7、武广铁路征收各项金额分配到户表,证明在拿出原始分山册子后,公布在册子里李三保名下有“胡家垅”组集体才把胡家垅山的征收补偿款及胡家垅山返归给原告,证明履行了“以字据为准”的约定,原始分山册子作了依据,是有效的。证据8、证人李某乙夫妇的书面证言,证明李大宇当众对大家说原告有白纸黑字的天门山林地被组集体分掉,同时证明组集体拿出原始分山册子后,依照“以字据为准”的约定将“天门山”给了原告后又争执“天门山”。证据9、录音资料,证明分责任山的时间是1983年10月23日,当年分山时抓阄所分,并登记在册,旁家冲原始分给了李小敏,原告之父李三保与李小敏互换了山林,李小敏现在的胡家垅樟树地边的山林是互换的原始分给李三保的,旁家冲换给了李三保,以及胡家垅山林原始分给了李三保。证据10、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晚村民会议上向乡、村证明了李三保名下的“天门山”范围,争议山“天门山”是原告之父李三保名下的“天门山”。证据11,证人潘某,费月香书面证言,证明组集体提出的分配方案,李甲午在念原始分山册子时将旁家冲是李小敏的,把将李小敏名字念成组集体,因此村民认为旁家冲山是组集体的,于是作出了上述方案,即证明组集体将“天门山、胡家垅”依约给了原告,争议的是旁家冲山。证据1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天门山的树是原告李秋林栽的,山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即原告对天门山进行了经营管理,履行了约定。证据13、建设村集体林权改革登记表,证明胡家垅四至情况,及原告之父互换给李小敏的山不是天门山。证据14、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组集体按照“以字据的约定”将天门山已经给了原告,然后该山林又被组集体分掉。证据15、录音资料,证明山分到个人后不能交给组集体,也没有人将山交给组集体。证据16、录音资料、进项目标准,证明原告造林损失约4-5万元/年。证据17、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因要求处理山林纠纷导致不能正常上班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协议造成的损失,70/天×300天=21000元/年。证据1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证明原告依法请求确认林地权属,同时证明被告《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的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云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天门山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云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严格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4、15、16条程序规定执行。2、云溪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证据有,确权申请书、政府调查、调解及处理的意见书、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二、云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云溪乡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调查、收集证据规定,做到还原事实真相。2、云溪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取得了四个方面证据后作出处理决定书:一方面是1983年份责任山时的户主代表有李铁华、李美仁、李甲午等证人证言并出庭作了证。证明,争议天门山(天马山)在1983年分责任山时作集体公山留下来,并一直由集体管理和经营,期间集体还分过树和卖树后分过钱到各家各户。第二方面证据:2011年10月26日乡政府、村委会调查的证据和原队长的证言。证明,1、1983年分责任山,集体从没有分过天门山(天马山),2010年也没有调整过。2、争议山天门山直到2010年集体开会才分到户,李秋林作户主分了山。3、原队长李美佳对所谓的册子作了详细的说明,证实记录有遗漏,有错误不能作依据且天门山没有分给李三保。第三方面证据:原告李秋林的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前对天门山从未管理和经营过,并参加了分树和分钱;第四方面,听取了建设村村委会关于天门山权属的意见。总之,云溪乡人民政府在对争议山天门山作出处理意见前已查明以下事实:1、争议山天门山在1983年份责任山作为集体公山留下来没有分到户;2、1983年至2008年争议前,原告李秋林及第三人李三保没有管理和经营过;3、期间,集体对天门山砍树分树(1996年)及第三人李三保在当队长时将天门山树卖给卢盛付分钱(2007年),原告及第三人李三保均参加分配未提出异议。4、所谓分山册子的事情及原队长李美佳一再说有记载“天门山、胡家垅、李三保、无价”的事,原队长说得很清楚,该册子不能作依据有错误、有遗漏且天门山没有分给李三保。5、2010年,因武广征收后,集体群众要求和政策原因,集体不能留公山,大屋集体才召开组民大会将天门山分到户,现因李秋林原因没有办理林权证。因此,云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天门山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三、云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的。1、云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权,职权依据也就是程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处理决定书实体方面依据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9条及林业部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第8条、第12条。总之,云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政府是有法律、法规作依据,并且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四、原告李秋林主张争议山天门山归其经营、使用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李秋林作为主体要求天门山依据不足。因为,1983年大屋组分责任山时,李秋林还小,第三人李三保作为户主参加分山,当时李秋林仅是家庭承包制中一员,当时李三保夫妻及所有子女都有份,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声明放弃的前提下,李秋林主张争议山的管理经营权依据不充分,属于主体错误。2、李秋林及第三人李三保始终未提交关于天门山权属凭证。3、第三人李三保(系原告李秋林的父亲)说,天门山责任大当时不要,又说和李小敏互换等。不管是放弃管理、还是互换,第三人李三保对争议山明确表示了放弃权属。第三人李三保在行为上也是对争议山天门山从未履行过管理和经营过。4、村委会也证实争议山属于大屋组集体公山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归其管理,使用证据不足。五、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发生争议后霸占天门山山林进行栽树,原告本身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违法栽植树要求赔偿无法无据。另外,原告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内,法律没有对政府确权的行为作出承担国家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赔偿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云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天门山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秋林、第三人李三保对天门山没有管理和经营权是正确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云溪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一份申请书《天门山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处理争议山的情况。证据3、李列华调查笔录,拟证明1、1983年大屋组划分责任山的事实,且分山时参加会议;2、争议山天门山当时没有划分到户,作为集体公山留下来了一直由集体管理、使用;3、2007年集体将天门山树木卖给卢盛付,钱分给组群众,当时李秋林和李三保参加分配且对该事情没有异议;4、李秋林要天门山的林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刘群秀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山从分责任山到2010年都属于集体公山,一直由集体管理和使用。证据5、李美仁调查笔录,拟证明1、1983年集体从责任山时,李美仁作为户主参加分山的事实;2、争议山天门山作为集体公山留下的事实;3、李秋林年龄小没有参加分山,由其父亲李三保作为户主参加的,李秋林要天门山没有依据。证据6、李甲午调查笔录,拟证明1、1983年大屋组分责任山的客观事实,且自己参加分责任山的事实;2、争议山天门山没有划分到户,天门山和对门山作为集体公山留下来;3、组集体要求过李秋林父亲李三保对天门山和对门山看管,李三保没有看管,且一直由集体管理和经营;4、期间集体砍伐天门山树木各户分过树木和2006年将天门山树木卖给卢盛付砍伐后分过钱。证据7、对原告李秋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1983年分责任山李秋林未参加分山;2、李秋林承认2008年(争议前)未对天门山进行管理和经营的事实;3、认可2006年4月集体将天门山卖给卢盛付,钱集体分给组群众的事实,李秋林及家人并未对集体卖树的行为进行阻止过;4、李秋林未亲眼看过分山的老册子,只听别人说过老册子记有“天门山、胡家垅、三保、无价”的事。证据8、乡政府专题调查报告,拟证明1、李秋林与大屋组集体就天门山林权发生纠纷,双方要求乡政府处理;2、乡政府工作人员对争议山的权属进行了多次走访和调查,形成了处理意见书。证明程序是合法的。证据9、云溪乡山林权属登记、位置图,拟证明1、争议山天门山位置、四至界限;2、争议山天门山有登记到户;但没有发林权证;3、李秋林林权登记情况,其中没有争议山天门山。证据10、关于大屋组李秋林与集体就天门山(天马山)权属纠纷调查情况会议记录,拟证明1、乡政府、村委会就李秋林与集体林权纠纷再一次进行调查;2、参加会议大部分是分山时的户主,一致反映争议山为集体留下的公山的事实;3、大屋组参加会议的组民都发表意见并且签字确认。证据11、调处协议,拟证明乡政府组织对争议山天门山调处过,未果。证明乡政府履行了义务,是程序证据。证据12、云溪乡政府作出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1、乡政府依据当事人李秋林申请,通过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将争议山天门山确权建设大屋组,即公山的事实;2、该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3、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对李秋林的调查笔录、李三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户主李三保没有管理和经营过争议山天门山,李三保分责任山明确说过不要天门山,责任大也不管理;2、李秋林没有参加分山,争议前(2008年前)从没有对争议山进行管理和经营,期间天门山卖树后参加分过钱(1996年),承包户卢盛付砍树时没有提出过异议和阻止过。证据14、云溪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进一步证明1、云溪乡对争议山处理意见是正确的;2、证明复议机关通过调查后证明了争议山天门山不属于原告的山,属于集体公山,因此,作出维持云溪乡政府处理结论。证据15、在2004年4月1日组里进行了对组里的各家各户的山对边界的清理,当时拿钱的有单子,拟证明1、当时对山界作出了清理;2、证明了当时李秋林参加了清理边界,对天门山的边界权属都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6、2006年李秋林父亲李三保当队长,其弟弟李某甲当出纳,当时的收入凭证,拟证明他们一家人都请清楚天门山是公山,不存在争议。证据17、建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天门山是集体公山。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原告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第三人都不认可,云溪乡人民政府处理是公正公平合法的。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李三保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尊重历史,罔顾现实情况的违法行政行为,且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还将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及蔓延,因此,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所述: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此前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一直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依法应在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查明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即可。如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则依协议;如无,则应在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前提下,依法确认讼争的林地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却使用了机械、简单的工作方法,并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所以,被告此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相关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李三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李三保认为,1、天门山范围不实,2、庞家冲不是分给原告的,天门山是换给小敏了,有录音可以放。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李三保认为不是事实,证人是开了颅,但是在家还是做了很多家务。这份证据不属实,是由集体管理不真实,2008年后是原告在管理,也拿了字据出来了,是证人抢走的是事实。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大金拿车把他接到乡镇府去了,按照规定来说开庭不能收集证据,你们还收集证据。他们是厉害关系人,四至界的争议山是我们的,天门山念了那个字,说明天门山是原告的,原告父亲下有天门山。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李三保认为,李美佳打电话来证明是原告的,他说他家里有字,就这么约定了。在拿出字据之前,约定有字据以字据为准,不得再争执。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这个不能做依据,不真实,原告说过原告的父亲名下有,原告看到了也听到了天门山是原告家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我们是以约定为准,拿出字据来才是事实,即使天门山没有分给我们,在08年拿出了字据就是给我们的了。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李秋林当时分山时,李三保是当事人,这份证据对第三人起不到作用,只是对李秋林的一个调查笔录。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不合法,因为这份证据不完全,我们约定是以字据为准。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里面有一条需说明,这个山是组里分给李三保的。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位置是正确的,争议山的范围没有异议。争议山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争议山没有登记造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这个没效,首先李美佳没有出具东西,是参加了会,但是没有做记录,作为当事人,做记录我必须要签字,当时没有看,当时是一页材料纸而且我录音了,可以放。两位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正确,事实不清楚,开始说了以字据为准。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这份决定中的调查不充分。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这个不能做依据,事情都没有说清楚,83年才分山,他说的81年的事,这个是区里复议的事,这个时间不对,不能拿出来做依据,已经超过了10天的举证期限。第三人李三保认为这个调查笔录,我是半路作为第三人的,前面的事不太清楚,我现在没有看到复议决定书,不好发表意见。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真实性是真的,不合法,不能证明他的目的,没有查清事实。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争议焦点就是原始册子,但是册子找不到了。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我是参与了,清界是清了,争议是存在的,清界的目的就是把我的胡家垅山拿掉。第三人李三保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这山本是争议山,不存在清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不清楚这回事,天门山的树卖了2万元钱,树是卖给卢盛付了,但是不能说山是集体的事实。两位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和第三人李三保认为没有效,都某合伙把我的山弄掉,你们都某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两位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有异议,对胡家垅征收没有异议,胡家垅一直由李三保经营,征收的钱是给李秋林了,对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真实。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的意见为,钱是给原告了。第三人李三保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完全是无稽之谈,里面说得很清楚,并没有约定以字据为准,组里没有要求写字。两位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15、16均为录音资料,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听不清,大部分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没有经过别人同意,有些问题是原告设计好后再问问题,合法性存疑,录音内容断断续续,听后没有谁说天门山分给李秋林一家,不见关联性。总之所有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李三保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都某他的家人,分山都某以家庭为单位,他们都某参与分山的。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有异议,都某他们直接关系人,没有旁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以他所谓的字据为准,也不是按照字据来分的。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乙不是他们组里的人,怎么证明?李某乙作为证人未出庭,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也是不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他是听说的。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有异议,本身就不是我们组里的人,对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栽树是2008年是原告强行霸占的,恰恰证明了违法,强占集体公山。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有异议,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他参照的赔偿是没有具体的文件标准,政府对确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内,他的确权不属于行政侵权。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和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认为,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他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我们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是按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证据我们是向法院出具的。第三人李三保没有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中表述。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天门山范围:东抵天爹坟、竹园及地边,南抵李小敏、李从云山,西抵李从云山界,北抵公路,面积约18亩,天门山所有权系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所有。1981年,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划分了自留山,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划分了责任山,原告李秋林父亲李三保作为户主参与了分配,原告并未参与分配。2006年,第三人李三保作为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组长,以组集体名义将“天门山”等林木发包给卢盛付砍伐,价格为2万元一次性包干,发包费用用于组集体共同使用。2008年武广铁路征收,为补偿,公布分山记录,原告以记录上有记载“天门山、胡家垅、无价、三保”与组民发生争执。2010年,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集体开会决定将“天门山”作为集体公山进行了发包分配。2011年4月10日,第三人李三保写出字据将争议的天门山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原告李秋林向被告请求处理,2012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此争议山天门山属于大屋组集体所有,李秋林及李三保不能经营管理。原告李秋林不服,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岳云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天门山四至当事人没有异议,所有权属第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建设村大屋组所有亦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天门山林地的使用权确权,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天门山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作出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仅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林木的所有权权属处理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门山林地的使用权确权,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书时没有引用林地使用权确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行政赔偿和第三人大屋组集体将“天门山”分到户无效的问题,由于被告的决定书予以撤销,被告还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暂不作审查。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2012年5月8日所作出的《关于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二、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对建设村大屋组李秋林与组集体山林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李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华审 判 员 张 兰人民陪审员 詹道文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