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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耀良、汤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耀良,汤美华,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张耀良,1964年10月24日。被告汤美华。被告张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5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填写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月17日,被告张耀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84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汤美华、张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耀良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和被告张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名下房屋(杨舍镇云盘二村6幢202室、203室、自行车库1)及被告张波名下房屋(杨舍镇金城花园14幢1106室,59#车库)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张耀良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其提供234万元、50万两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4万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45408.69元,共计3085408.69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6762元;3、判令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和被告张波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抵押房屋为: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二村6幢202室、203室、自行车库1及被告张波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4幢1106室,59#车库。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张耀良(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871),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4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汤美华、张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张耀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耀良、汤美华(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084016871-01)。合同约定:鉴于张耀良(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284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871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墩头6幢202室、203室(含车库);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25000元,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耀良,房屋坐落杨舍镇云盘二村6幢202室、203室、自行车库1。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波(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084016871-02)。合同约定:鉴于张耀良(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284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871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4-1106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15000元,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波,房屋坐落杨舍镇金城花园14幢1106室、59#车库。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耀良(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401687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4016871-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人民币50万元、234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耀良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和234万元,合计人民币284万元。同日,被告张耀良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245408.69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6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汤美华、张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耀良发放贷款人民币284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2308元。对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耀良名下位于杨舍镇云盘二村6幢202室、203室、自行车库1的房产及被告张波名下位于杨舍镇金城花园14幢1106室、59#车库的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245408.69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2308元。三、如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耀良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二村6幢202室、203室、自行车库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张波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4幢1106室、59#车库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33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49元,由被告张耀良、汤美华、张波负担人民币3698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