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学云与梁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云,梁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杨学云,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梁青,男,现年43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学云与被告梁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学云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学云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学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