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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青年与被告陈可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年,陈可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肖青年,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陈可显,住晋江市。原告肖青年与被告陈可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贷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8%”,该笔借款的利率应当认定为月利率2.8%。因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标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按照相应标准请求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2.8%。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可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青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