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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莉莉与徐永强、陈红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莉,徐永强,陈红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徐莉莉,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告:徐永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陈红燕,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徐莉莉诉被告徐永强、陈红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臣、朱玉杰,被告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徐永强的名义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3层14号房产,原告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且每月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2013年7月9日,两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至今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公证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14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只是以我的名义购买。因为当时原告办不来单身证明,又没有结婚证,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是原告付的,另一被告陈红燕知道这个事,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红燕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永强名下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离婚及被告陈红燕放弃诉争房屋产权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缴费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以被告徐永强名义向房地产公司缴付首付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6、贷款证明和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且按月还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和原告及被告徐永强系亲姐弟关系。原告以被告徐永强的名义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买的房子。从2013年4月分开始,原告把钱给我让我帮她还贷,我再将钱转到徐永强卡上,一直到本月。因为原告在外地,我在蚌埠方便。被告徐永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红燕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徐永强、陈红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徐某证言,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陈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徐永强系姐弟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原告意愿购买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3层14号房屋,因原告未婚且又办不下单身证明,遂与两被告协商,以被告徐永强的名义购买,两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徐永强的名义与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042[2011]500023BB0029),购买了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3层14号房屋,该合同购买方由徐永强签字,该房屋总价款为511315元,其中首付款为261315元,其余250000元房款以徐永强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通过直接转账或委托徐某转账等方式以被告徐永强名义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租赁给他人使用。2013年7月9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第二项关于财产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陈红燕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徐永强与陈红燕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离婚,婚姻期间在蚌埠光彩大市场购置11区10栋14号门面房一间,陈红燕愿意放弃房屋产权归徐永强所有,特此承诺,签字画押产生法律效力。签字:陈红燕(并捺印)。”2014年11月14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徐永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红燕协商办理房屋产权公证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诉争房屋向蚌埠光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买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3层14号房屋相应购房款,以被告徐永强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每月的贷款均由原告付款偿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亦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陈红燕又出具承诺一份,明确愿意放弃诉争房屋产权归徐永强所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永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是原告徐莉莉。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徐永强名下,但原告徐莉莉才是真正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蚌埠光彩大市场11区4栋3层14号房屋(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为原告徐莉莉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