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秦刚与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顺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刚,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顺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刚。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号29-8。委托代理人:郭斌,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顺歧。委托代理人:郭斌,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兵公司)、张顺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关于“秦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宏博置业集团古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宏博公司和齐兵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是对包括秦刚施工的14、15号楼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提前退场时工程量增补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支付的专项补助中秦刚享有份额。齐兵公司代理人张顺歧与秦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秦刚施工的14、15号楼是按主合同内容转包给秦刚,因此,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关于14、15号楼部分对秦刚也具有法律效力。秦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刚是否应在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载明的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的应付款项45万元中占有份额问题。2010年12月16日,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齐兵公司承建澎湖湾商住楼12、13、14、15号楼及车库。2010年12月29日,张顺岐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齐兵公司将澎湖湾商住楼14、15号楼分包给秦刚,所含工作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条件随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他未尽事宜,也按主合同执行。2012年2月,齐兵公司与秦刚停工并退场。2012年3月2日,齐兵公司向宏博公司提出因增加工程量要求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同月6日,宏博公司回复拒绝齐兵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和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同月9日,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了《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澎湖湾工程12、13、14、15号楼、2号车库等的劳务工资、机械、材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未完工部分工程由宏博公司组织实施完成,费用由宏博公司全权负责,宏博公司依据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补偿齐兵公司50万元,包括齐兵公司在承建本工程中所欠的“钢管费、塔吊租赁费、吊篮租赁费、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及其他款项”由宏博公司直接代齐兵公司偿还(在补偿款50万元中扣除),其他债务由齐兵公司自负,未尽事宜由宏博公司一次性补助齐兵公司10万元。同日,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其中载明以下内容:宏博公司应付款项12652218元,包括合同总价12202218元和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万元;宏博公司已付款11642134元;齐兵公司未完剩余工程款1172000元;宏博公司未付款项(包括吊篮钢管、塔吊、吊篮、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及其他款项、未尽事宜一次性补助)共计60万元。本案中,秦刚与齐兵公司只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协议》,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秦刚与齐兵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未尽事宜按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无任何工程款补偿方面的约定。因宏博公司解除与齐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清理债权债务,双方签署了《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件《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秦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刚作为合同以外的人,并不能基于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之间的《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件《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享有合同权利。因此,秦刚关于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关于14、15号楼部分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有权在45万元补偿款中享有份额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