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修永与被上诉人余多付、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商城县双椿铺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永,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时军,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多付,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219106-2。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海国,镇长。上诉人王修永因与被上诉人余多付、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简称弘运商城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商城县双椿铺人民政府(简称双椿铺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修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家里,为杭州万豪电子加工厂来料加工产品。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修永驾驶豫S86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商城县双椿铺镇双园路与河江路口路段,为避让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余多付驾驶的豫S821**号中型普通客车,碰上右边路面由被告李光红负责修路施工堆放的石块而摔倒,致原告受伤、豫S86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积液)、头皮裂伤、颌面部撕脱伤、左侧泪道断裂,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94514.95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多付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光红负次要责任。被告余多付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维持原责任认定。同年12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丧失功能34.8%评为九级残、左眼下脸畸形评为十级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为十级残、面部瘢痕10CM以上评为十级残、胸腔积液吸收后,左侧胸膜粘连增厚评为十级残,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余多付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公司,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父亲王胜安,1948年3月7日生,母亲崔友珍,1949年2月17日生,均为农业户籍,女儿梅书雅,2003年12月18日生,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兄弟三人。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514.9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0134.82元,护理费1909.44元,残疾赔偿金66188.42元(20年×8475.34元/年×24%+7年×14821.98元/年÷2×24%+29年×5627.73元/年÷3×2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95447.63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原告王修永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多付和被告李光红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被告余多付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的损失,因医保用药规定属行业规定,故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椿铺政府是事故路段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椿铺政府是李光红的雇主,被告双椿铺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光红属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故李光红的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被告双椿铺政府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余多付和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王修永损失122334.92元【交强险109432.6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养金20000元、伤残赔偿66188.42元、误工费10134.82元、护理费1909.44元、交通费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902.24元】;二、被告商城县双椿铺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28元,由原告承担1828元,被告余多付和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上诉人王修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没有查清楚事故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谁,也未查清双椿铺镇政府与李光红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我虽然户籍在商城农村但长期居住在潢川县江集镇江集村街道,在家里为杭州万豪电子加工厂来料加工产品。3、关于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和必要的整容费,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责,被上诉人余多付负次责,李光红负次责。我认为自己负主责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余多付和李光红均负次责应当各自承担3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而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关于精神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残,四处十级残,在一审时主张30000元是适当的。3、关于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伤势严重,身上有多处伤残,有武汉同济医院的出院证明记载所证实,出院后还需要护理三个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无误。农村人口按城镇居民适用标准赔偿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必须在城镇。江集村未被划归潢川县城镇规划区域,王修永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2、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王修永主张从事来料加工行业,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与相关企业签署的加工合同、资金来往账目、个人完税证明。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我方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王修永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按70%、15%、15%的比例划分机动车之间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三、一审判决赔款计算无误。1、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王修永的残疾赔偿金正确。2、王修永无证驾驶肇事,负有重大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院外护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武汉同济医院医嘱全休叁月,未提及护理时间及人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修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一份杭州万豪电子加工厂的证明,还有一份合同价格认定书,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质证认为,来料加工没有银行的汇款流水记录,如果超出了每月3500元的收入,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王修永驾驶摩托车行使至商城县双椿铺镇双园路与河江路口路段,为避让被上诉人余多付驾驶的客车,撞上右边路面由李光红负责修路施工堆放的石块而摔倒受伤。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修永负主要责任,余多付、李光红负次要责任。余多付不服,提出了复议。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复议后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王修永负70%责任,余多付、李光红各负15%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余多付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弘运商城客运公司。被上诉人弘运商城客运公司在被上诉人联合财险信阳公司为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修永的损失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修永15%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年12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王修永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因王修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养金2万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修永上诉称双椿铺镇政府与李光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椿铺镇政府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李光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修永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其不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修永上诉称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没有医嘱和实际产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修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上诉人王修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