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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与任德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任德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一巷8号。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盛。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德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任德盛进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喷漆工工作,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100元、交通补贴100元、技能津贴400元、特殊岗位津贴600元、绩效奖金0-400元。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分别向任德盛发出警告处分通知,因周某、韩某、任德胜不服从安排、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10月10日,周某、韩某、任德胜针对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警告处分进行回复。2014年10月14日,周某、韩某、任德胜针对公司的警告罚款发出回应书。2014年10月15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发出通告,称“周某、韩某、任德胜三人,消极怠工,屡次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公司先后给他们三次书面警告但仍不思悔改,经总经理审批同意,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任德盛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027.2元。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五条辞职及退休中第4条“员工被公司警告处分3次(或以上)时,公司可辞退该员工。”解除与任德盛的劳动关系。任德盛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任德盛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发薪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备注栏中载明年终奖1900元。庭审中,塞萨尔博耐帝公司陈述,其对任德盛出具3次警告处分的事实列举为:1、任德盛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徒手搬运设备的工作安排;2、任德盛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装箱出货的工作安排;3、任德盛拒绝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交代的液位计安装的工作安排。任德盛对上述警告回复意见为:1、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要求任德盛徒手搬运设备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且存在安全隐患;2、装箱出货不在任德盛的工作范围之内;3、任德盛从未安装过液位计,要求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另查明,任德盛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裁决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支付任德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63.2元及2013年年终奖34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691.7元;不予支持任德盛的其他仲裁请求。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任德盛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警告处分通知、回复、回应书、通告、员工手册、工资单、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4163.2元;无须支付2013年年终奖34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691.7元;本案诉讼费由任德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因任德盛消极怠工、屡次拒绝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故对任德盛3次警告处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警告处分的事实,劳动者明确予以回应,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对劳动者的回应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警告处分的事实及理由,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主张的警告处分事实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已就解除事实告知工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就解除事实告知工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据此解除与任德盛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塞萨尔博耐帝公司应依法根据任德盛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任德盛支付赔偿金。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4163.2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任德盛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虽主张年终奖的发放由公司领导决定、每年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时间均由公司自主决定,公司对任德盛处罚已决定对任德盛不予发放,但任德盛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3年9月5日塞萨尔博耐帝公司曾支付过年终奖,且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年终奖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任德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塞萨尔博耐帝公司2013年曾支付过任德盛年终奖,任德盛已提供劳动,公司理应支付任德盛2013年及2014年提供劳动期间对应的年终奖。仲裁认定2013年年终奖3400元和2014年年终奖2691.7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任德盛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德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63.2元及2013年年终奖3400元、2014年年终奖2691.7元。二、驳回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负担。宣判后,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德盛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警告和处罚,但任德盛不思悔改,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塞萨尔博耐帝公司不支付任德盛赔偿金24163.2元、2013年年终奖3400元、2014年年终奖2691.7元。任德盛答辩认为: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任德盛因违纪被三次警告处分,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就该三次警告处分的事实举证证明。且在任德盛就三次警告处分给予公司回复之后,上诉人也并未给予解释回应或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警告处分的事实及理由。故上诉人主张任德盛存在三次警告处分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与任德盛的劳动合同前,曾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等程序性义务,故在解除程序上亦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塞萨尔博耐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上诉人虽主张年终奖系公司福利,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均由公司自主决定,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塞萨尔博耐帝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塞萨尔博耐帝(苏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