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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与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烟台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美信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东兴门窗有限公司,烟台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东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天正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伟、姜丹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大旺路*号。法定代表人:娄维增,总经理。被告: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大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东铭,董事长。被告:烟台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2号-109室)。法定代表人:柳英,总经理。被告:山东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大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董事长。被告:烟台东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桑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洁丹梅,总经理。被告:烟台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盛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相鑫,董事长。被告:许东铭。原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思味公司)、被告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被告烟台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被告山东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被告烟台东兴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烟台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公司)、被告许东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由原告、被告许东铭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特思味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代偿了被告特思味公司的欠款本息共计4034722.22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特思味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原告代偿的本息还清。同时,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对承诺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至还款期,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特思味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4034722.22元;2、被告特思味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0694.44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3、被告特思味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许东铭、特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特思味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4034722元;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特思味公司按照承诺函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特思味公司、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交其及被告许东铭与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009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特思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许东铭同意为被告特思味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在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所办理的借款及其他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五年止。原告还提交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思味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该合同约定:被告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20%。二、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特思味公司、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4722元的事实。该代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特思味公司、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整;原告与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特思味公司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3日,共欠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126388.8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408333.33元。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代特思味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534722.22元,以上本息共计4034722.22元;二、原告向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后,原告有权向特思味公司追偿。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及特思味公司、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尾部盖章。三、原告提交被告特思味公司(承诺人)、大信公司(担保人)、天力公司(担保人)、美信公司(担保人)、东兴公司(担保人)、特威公司(担保人)、许东铭(担保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为承诺人(特思味公司)代为偿还了特思味公司借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计人民币肆佰零叁万肆仟柒佰贰拾贰元贰角贰分整(¥4034722.22元)。特思味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逾期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承诺函中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该承诺函出具之日起5年。承诺人以及担保人未履行该承诺将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查档费以及为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等。”被告特思味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承诺人处盖章、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在担保人处盖章。四、原告主张被告特思味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代偿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承诺函、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代偿协议书、借款凭证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特思味公司在龙口市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5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在被告特思味公司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时,代被告特思味公司清偿债务合计40347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特思味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请求特思味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4034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的被告特思味公司、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向其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特思味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原告代偿的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特思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特思味公司依承诺函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694.44元,及自2014年7月1日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作为担保人在涉案承诺函中承诺对被告特思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特思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信公司、天力公司、美信公司、东兴公司、特威公司、许东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034722元。二、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80694.44元(自2014年6月1日起,以4034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4034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美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东兴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东铭对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3元,由被告特思味金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信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美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东兴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特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东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